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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0804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本府為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 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 額度 裁罰對象 統一處理及裁 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一般行 業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 第 3 條 ) 第 32 條 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 幣 1 萬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並 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 業。 經主管機 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 拒不停業 者,得按 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 1 次處 行為人 1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業。 2.第 2 次處 行為人 15, 000 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 停業。 3.第 3 次 ( 含以上) 處 行為人 2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業。
    商業不得 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 。 (第 8 條第 3 項) 第 33 條 其商業負 責人處新 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 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 其停止經 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 務。 經主管機 關依規定 處分後, 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 業務者, 得按月連 續處罰。 負責人 1.第 1 次處 負責人 1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 務。 2.第 2 次處 負責人 15, 000 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 業務。 3.第 3 次 ( 含以上) 處 負責人 2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 務。
    視聽歌 唱、理 髮 (觀 光理髮 及視聽 理容) 、三溫 暖、舞 廳、舞 場、酒 家、酒 吧、特 種咖啡 茶室等 八種行 業 砂石場 (含廢 棄物、 土、清 理、儲 存) 電子遊 戲場 ( 電動玩 具) 資訊休 閒業 旅館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 第 3 條 ) 第 32 條 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 幣 1 萬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並 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 業。 經主管機 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 拒不停業 者,得按 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 1 次處 行為人 2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業。 2.第 2 次 ( 含以上) 處 行為人 3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業。
    商業不得 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 之業務。 (第 8 條第 3 項) 第 33 條 其商業負 責人處新 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 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 其停止經 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 務。 經主管機 關依規定 處分後, 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 業務者, 得按月連 續處罰。 負責人 1.第 1 次處 負責人 2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 務。 2.第 2 次 ( 含以上) 處 負責人 3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 務。
  • 三、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 1】商號經第 1 次裁罰後變更負責人,復違反相同規定者,其 罰鍰之金額依原裁量基準按次加罰新臺幣 5,000 元,最高 至 3 萬元。 【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 般行業每次均處 2 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 3 萬元。 【註 3】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之 裁罰,係指同一違規行為按月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註 4】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 制;亦得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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