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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管字第10630009100號函停止適用;並自106年5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提升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 政收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市有不動產提供使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市有不動產,指市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短期無使用計畫者。 符合本要點之申請人,指法人及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三、申請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於開始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書,向管理機關提 出申請。其使用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申請人應即返還市有不動產。但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人提出   續約申請,經管理機關檢討尚無使用計畫時,得同意繼續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 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經通知補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為同意 或拒絕之決定。 同一市有不動產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提出申請並完成申請手續者優先 使用。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使用市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嚴重。 (二)所送使用企劃書內容不符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雖經補正 仍不齊備。 (三)各機關就該市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六、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按每三個月為一期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不足三個月者,一次付清 ),其房屋使用費,依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土地使用費,依臺北市市有土 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訂租金率計算。
  • 七、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市有不動產者,申請人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竣與使用期間使用 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 第一項之使用契約,應至法院辦理公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公證費由申請人負 擔。
  • 八、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申請 人應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經管理機關同意解除契約者,已繳 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獲同意者,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九、使用市有不動產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依建築、環保、衛生 、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人不得主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使用期間屆滿時,並 應自行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 十、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內容與原申請書或使用企劃書不符。 (二)將市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使用。 (三)使用時損及市有不動產,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四)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除使用費不予退還外,已繳之保證金亦不予退還,   悉數繳入市庫。
  • 十一、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如有損害發生,應負賠償責任。 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市有不動產毀損、滅失或損害管理機關權益時 ,管理機關得自申請人已繳之保證金中扣抵賠償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 追償之。
  • 十二、使用期間屆滿,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管理機關,其 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如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管理機關應限期改善。逾期仍未回復原狀,除保證 金全數不予退還外,管理機關並得自行代為處理回復原狀,處理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申請人不支付時,管理機關應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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