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提昇市有非公用閒置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依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市有非公用閒置房地提供使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市有非公用閒置房地(以下簡稱市有房地),指市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 無使用計畫者。 本要點所稱使用人,指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三、市有房地,其提供使用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使用期限六個月以下者: 得直接向管理機關申請使用之,但同一房地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採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 (二)使用期限超過六個月未滿三年者: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四、使用市有房地,其使用費計收方式如下: (一)採申請方式辦理者,其房屋使用費依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土地 使用費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二)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其房屋使用費底價依當期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其土地使用費底價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前點第二款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未能標脫者,得審酌當地租金行情,逕按原招標底價減價計算,但不 得低於第一次所定底價百分之六十。
- 五、申請使用市有房地者,應於使用開始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書,向管理 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商業行為。
- 六、管理機關受理前點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者外,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其為准 許決定前,如有他人就同一房地申請為同期間內使用時,應即駁回全部申請案,改依公 開招標方式辦理。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使用市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所檢送之企劃書內容不符第五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三)各機關就該市有房地有公用需求者。 (四)其他不適宜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逕行中止其使用: (一)使用之內容與原申請書或企劃書不符者。 (二)將市有房地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使用者。 (三)使用時損及市有非公用房地,而不為修復或賠償者。 (四)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 九、使用市有非公用閒置土地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由使用人依 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期間屆滿時應立即拆除騰空,並回 復原狀。使用人並不得主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 十、使用人依第三點規定,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市有房地者,應於使用開始前繳竣使用費及 保證金,並簽訂契約。 前項使用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使用費應全額按使用期間一次繳清,保證金應依使用費 同額繳納;使用期間逾六個月者,使用費應每半年計繳一次,保證金應依半年使用費同 額繳納。
- 十一、使用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使 用人應於使用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已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或另議 使用期間。
- 十二、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如有損害發生,應負賠償責任。
- 十三、使用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生損害於市有房地或管理機關權益時,管理機 關得自使用人已繳之保證金中扣抵賠償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 十四、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房地回復原狀,返還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定期會勘。如有未回復原狀或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情事者,使用人應 依管理機關所定期限負責回復原狀、修復、清洗或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 需賠償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 十五、使用期間屆滿,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目的與原申請書或企劃書不符。 (二)將市有房地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使用。 (三)無法如期使用而未依第十一點規定於使用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四)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中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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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3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房地提供使用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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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93)府財五字第09304209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