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提昇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 政收益,特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市有不動產提供使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市有不動產,指市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短期無使用計畫者。 本要點所稱使用人,指法人及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三、申請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於使用開始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書,向管理 機關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同一市有不動產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提出申請並完成申請手續在 先者優先使用。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使用人應即返還市有不動產。但經管理機關檢討尚無使用 計畫時,原使用人得提出申請並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優先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 四、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按每三個月為一期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不足三個月者,一次付清 ),其房屋使用費依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土地使用費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 租租金計收基準所訂租金率計算。
- 五、管理機關受理使用人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者外,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使用市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情節嚴重。 (二)所送企劃書內容不符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三)各機關就該市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其使用,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內容與原申請書或企劃書不符。 (二)將市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使用。 (三)使用時損及市有不動產,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四)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 八、使用市有不動產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由使用人依建築、環 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期間屆滿時應由使用人自行拆除騰空,並回 復原狀。使用人並不得主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 九、使用人依第三點規定,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市有不動產者,應於使用開始前一次繳竣與 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同額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
- 十、使用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開始使用時, 使用人應於使用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已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 十一、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如有損害發生,應負賠償責任。 使用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市有不動產毀損滅失或損害管理機關權益時, 管理機關得自使用人已繳之保證金中扣抵賠償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追 償之。
- 十二、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房地回復原狀,返還管理機關。 使用人如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管理機關應限期改善。逾期仍未回復原狀,除保證 金全數沒入外,管理機關得自行處理,處理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保證金不足支付時, 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 十三、使用期間屆滿,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證金全數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目的與原申請書或企劃書不符。 (二)將市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使用。 (三)無法如期開始使用而未依第十點規定於使用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四)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五)使用期間屆滿,未依限回復原狀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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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3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管字第096307046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
(原名稱: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房地提供使用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