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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範道路命名程序,特訂定本作業程 序。
  •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新闢(含拓寬)道路完工後,得經道路工程 主管機關申請,或由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依職權辦理 命名作業。但新闢道路於六個月內可完工或部分通車,且有命名需要 時,得經道路工程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定後,函請戶政所辦理命名作 業。 本市既有道路更名,應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函請本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審議。 前項既有道路更名,不包括因道路新闢、拓寬、延伸等工程,致既有 道路之部分路段,因與新闢道路成同一直線或同一弧線而更名之情形 。
  • 三、提案本市既有道路更名,應取得門牌需整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五分之 一以上連署,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 規定,提出一項命名建議,附具命名理由,送交戶政所審查。 戶政所審查通過後,應即辦理意見調查,於徵得門牌需整編之建築物 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陳報本局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前二項建築物所有權人認定及前項意見調查方式,依臺北市門牌編釘 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既有道路屬跨區道路者,其更名提案由道路所經戶政所共同辦 理更名作業,並由道路所經門牌數較多之戶政所為主辦戶政所。 道路更名提案未通過者,自駁回之日起,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道路再 行提出。
  • 四、預定命名之道路應由戶政所派員實地勘查,其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應徵詢里長或民意代表意見,提出三 項命名提案,附具命名理由函送轄區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經區務會議議決通過後,檢附命名提案、命名理由、預定命名之道路 簡圖及區務會議紀錄陳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核辦,並公布 相關資訊於戶政所、區公所及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七日。
  • 五、本市道路橫跨二區者,由道路所經戶政所共同辦理命名作業,並以道 路所經門牌數較多者為主辦戶政所;橫跨三區以上者,由本局簽奉市 長核定,由本府逕行命名。 戶政所辦理命名作業,應徵詢轄區道路所經里長或民意代表意見,研 擬一項命名提案附具命名理由函送區公所,並於區務會議議決通過後 ,將區公所決議送請主辦戶所彙整,由主辦戶所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 理。 為尊重地方民意參與,由本府逕行命名者,其道路所經之戶政所應徵 詢里長或民意代表意見,各研擬二項命名提案陳報本局列入道路命名 參考。
  • 六、本局接獲道路命名提案後,經審查符合道路命名規定者,應陳報本府 核定;不合道路命名規定者,退回戶政所重新陳報。
  • 七、道路命名提案,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前項道路命名不得超過六個字。
  • 八、新闢道路命名經核定後,戶政所應通報以下單位: (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製作路名牌。 (二)區公所於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十日,並公告於區公所網站。 (三)門牌整改編完成後,函請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主管業務簿證資料改註 。 前項規定於既有道路更名經市議會通過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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