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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民四字第9007342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規範道路命名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新闢 (含拓寬) 道路完工後,得經道路工程 主管機關申請,或由轄區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所) 依職權辦理 命名作業。如該道路於六個月內可完工或部分通車,且有命名需要時 ,得經道路工程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定後,函請轄區戶政所辦理命名 事宜。 本市既有道路更名,應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函請臺北市議會審議。 前項既有道路更名,不包括因道路新闢、拓寬、延伸等工程,致既有 道路之部分路段,因與新闢道路成同一直線或同一弧線而更名之情形 。
  • 三、預定命名之道路應由轄區戶政所派員實地勘查,其符合臺北市道路名 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應徵詢里長或民 意代表意見,提出三項命名提案,附具命名理由函送轄區區公所。經 區務會議議決通過後,檢附命名提案、命名理由、預定命名之道路簡 圖及區務會議紀錄陳報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核辦,並公布 相關資訊於轄區戶政所、區公所及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七日。
  • 四、民政局接獲道路命名提案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陳報市長核定; 不合規定者,退回戶政所重新陳報。
  • 五、本市道路橫跨二區以上者,由民政局指定道路所經轄區戶政所共同辦 理命名作業,或簽奉市長核定,由本府逕行命名。 為尊重地方民意參與,由本府逕行命名者,其道路所經之戶政所應徵 詢里長或民意代表意見,研擬二項命名提案陳報民政局列入道路命名 參考。
  • 六、道路命名提案,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區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標意 義者,得命名為「○○大道」。 (二) 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命名為「○○路」;道路寬度在八公 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命名為「○○街」。 (三) 道路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四) 道路命名全長不得超過六個字。
  • 七、新闢道路命名經核定後,轄區戶政所應通報以下單位: (一) 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製作路 名牌。 (二) 函請轄區區公所於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十日,並公告於區公所 網站。 (三) 於門牌整改編完成後,函請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主管業務簿證資料改 註。 前項規定於既有道路更名經市議會通過者,準用之。
  • 八、道路命名後,如有辦理門牌整 (改) 編需要,轄區戶政所應於命名案 核定後儘速辦理,並將門牌整 (改) 編計畫陳報民政局備查。但道路 命名如訂有實施日期,轄區戶政所應於實施日期之前一日完成門牌整 (改) 編作業。
  • 九、本要點自發布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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