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範道路命名程序,特訂定本作業程 序。
-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新闢(含拓寬)道路完工後,得經道路工程 主管機關申請,或由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依職權辦理 命名作業。但新闢道路於六個月內可完工或部分通車,且有命名需要 時,得經道路工程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定後,函請戶政所辦理命名作 業。 本市既有道路更名,應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函請本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審議。 前項既有道路更名,不包括因道路新闢、拓寬、延伸等工程,致既有 道路之部分路段,因與新闢道路成同一直線或同一弧線而更名之情形 。
- 三、戶政所辦理道路或巷弄更名作業之意見調查,得參照門牌改編作業之 意見調查流程辦理。
- 四、預定命名之道路應由戶政所派員實地勘查,其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應徵詢里長或民意代表意見,提出 三項命名提案,附具命名理由函送轄區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經區務會議議決通過後,檢附命名提案、命名理由、預定命名之道路 簡圖及區務會議紀錄陳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核辦,並公布 相關資訊於戶政所、區公所及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七日。
- 五、本市道路橫跨二區以上者,由本局指定道路所經戶政所共同辦理命名 作業,主辦戶政所應邀集道路所經各里里長、區公所及戶政所召開說 明會,並將說明會會議結論函送各區公所。經各區區務會議議決通過 後,再按本作業程序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或陳報本府核定,由本府 逕行命名。 為尊重地方民意參與,由本府逕行命名者,其道路所經之戶政所應徵 詢里長或民意代表意見,研擬二項命名提案陳報本局列入道路命名參 考。
- 六、本局接獲道路命名提案後,經審查符合道路命名規定者,應陳報本府 核定;不合道路命名規定者,退回戶政所重新陳報。
- 七、道路命名提案,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前項道路命名不得超過六個字。
- 八、新闢道路命名經核定後,戶政所應通報以下單位: (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製作路名牌。 (二)區公所於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十日,並公告於區公所網站。 (三)門牌整改編完成後,函請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主管業務簿證資料改註 。 前項規定於既有道路更名經市議會通過者,準用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3004
臺北市道路命名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民戶字第100334894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道路命名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道路命名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