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推動於本市轄內設置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在相關法令未訂定 前,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土資場係指作為餘土最終填埋、轉運、暫屯或資源再生處理之場所。 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 等,以提供餘土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 三、土資場之設置向本府營建工程餘剩土石方專案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專 案小組)提出申請,並專案小組會同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各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設置許可。 專案小組之召集由本府指定之單位擔任。
- 四、土資場僅供餘土最終填埋場者,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納餘土不 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納餘土不得少於 三萬立方公尺。 土資場營運功能如含最終填埋以外之功能者,其面積及容量仍應依前 述原則,惟經專案小組會同各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點所稱之山坡地準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定。
- 五、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專案小組會同各主管機關勘查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 六、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經預審認可 再提出審查。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預審、審查者,預審、審查得 合併送件。 前項之預審專案小組應於受理後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會勘審查紀 錄格式如附表一,審查重點說明格式如附表二),經勘查作成初勘審 查記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定 。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審查資料,專案小組應 於受理後即訂定審查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但如需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者,且總審查期程已超過三個月 者應於前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工 作(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審查如發現有不符規定部分,一次通知 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 事項補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專案小組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無法補正者,專案小組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 七、申請設置土資場預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份,其餘副 本):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範圍圖、環境地質資料及 概要說明)。 申請設置土資場審查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份,其餘副 本): (一)申請書表(公有土地部分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實測地形圖、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及處理設 備書圖。 (三)面積、容量計算書,及(或)單位時間(原則以每月計算)處理量 計算書。 (四)污染防治措(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及排水設施計畫及書圖(可包 含於配置設計書圖內)。 (五)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六)交通運輸計畫。 (七)未來使用計畫。 (八)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 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始得 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設置土資場是否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者,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認定。 申請審查所附書圖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八、土資場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處理餘土許可文號(於核發許可 後填寫)、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土資場周圍應設有堅固之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出入口各乙 處。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及處理洗車污水之沉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具填埋功能之土資場其填埋區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 土壤,並應植生綠化。
- 九、土資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具設置許可、完成後之現 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營運保證金;使用公有土地者並應檢具土 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向專案小組申請勘驗核可後發給處理餘土許可。 保證金以計劃總處理量乘以每以一立方公尺一百元所得之總金額之百 分之五計算,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 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 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 保證險單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經勘驗核可啟用後,專案小組應於土資場啟用、展期、註銷登 記表(格式如附表四)上登錄列入管制。
- 十、土資場勘驗核可啟用後得視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之證明或憑證: (一)依據土資場之處理與收容能力及工程單位之需求簽發餘土收容承諾 證明書。 (二)收容餘土後簽發處理憑證(格式如附表五)。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本憑證由 土資場自行設計;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無此項業務)。 土資場所開立之餘土收容承諾證明,土資場得依承諾收容餘土數量之 適當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預收處理費用,但俟餘土正式進場 處理後,其處理費用需由預收費用中逐予扣除。 剩餘土石方收容承諾證明、處理憑證及轉運、再利用憑證,土資場經 營管理單位除需將原始記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各項證明或憑證 逐項登錄於開立剩餘土石方收容承諾證明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六)、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七)、開立轉運再利用憑證月報表 (格式如附表八;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及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格式如附表九;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 土資場填寫之各項月報表,由管理人簽署後於每月五日前報請專案小 組備查。專案小組得會同本府各主管機關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其記 錄有不實、未按規定建檔或違規收費者,或違反經核准之使用及營運 計畫者,或違反相關環保、水土保持、水利及交通等相關規定者應限 期改善,並得暫停土資場之使用。 前項土資場報送之月報表,若涉及收容本市轄區外之工程剩餘土石方 ,其報送之月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 十一、土資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土資場容量尚未飽和 ,而核准使用期限已屆者,得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前項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預定展期之期限。 (二)核准處理餘土許可影本。 (三)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四)土資場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公有土地部分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 十二、土資場核准使用期限尚未屆期,但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 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申請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 前項終止營運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核准處理餘土許可影本。 (三)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或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資場現況照片。
- 十三、遇下列情況,專案小組得主動或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辦理終止使用 (或註銷)登記,或逕行撤銷處理許可及公告終止使用。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十一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及現地勘查確認堆置容量已飽和者,或無 繼續經營之意願者。 (三)違反第十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者。
- 十四、違反第十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者及營運終止未能依所核定之 未來使用計畫使用,而須辦理現地整治以維護公共安全者,或營運 期間未依規定營運,本府專案小組可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改善完成運保證金應一次無息發還。
- 十五、前點土資場設置之預審、審查、勘驗、隨時抽查或定期查驗及其複 驗以及終止使用應由專案小組視其情形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進行審 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申請,重新申請 時先前所附証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本市轄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工程之需要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土 資場,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及管理惟仍應符合各項相關 規定,並向專案小組報備及受專案小組之列管。
- 十六、經核准設置土資場得申請由本府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都市計 畫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外,本府並得予以下列事項之獎勵: (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優先核定承包商將剩餘土石方運往處理。 (二)符合台北銀行融資貸款條件者,協調給予利率優惠。 (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有關防治污染及自動化設備之規定予以租稅之 優惠。 (四)土資場範圍內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屬本市市有土地 者,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農業用地經專案小組審核通過作為土資場者,使用完成後仍回復 農業使用,其使用期間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使用期限屆滿且未 經核准延長使用,逾期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應補徵其地價稅 ,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 十七、土資場違反規定,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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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2320500號函訂定全文1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