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 混合物),推動於本市轄內設置餘土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 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及含天然泥水經再生處 理後之土方等。 (二)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含裝 修工程、拆除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竹片、紙屑、橡膠等廢棄物。 (三)混合物:係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類處理前之物狀。 (四)土資場:係指供餘土暫屯、轉運、再生處理及放置其機具設備之場 所。 (五)分類場:係指供混合物暫屯、轉運、再生處理及放置其機具設備之 場所。 (六)暫屯、轉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在設置許可期間內,因需轉運至其 他合法最終填埋前,未經分類與再生處理,所為暫時屯置之行為。 (七)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設置必要之設備(如篩選機、破碎 機等),從事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改良或混合 物分類等方式,使其得再利用之作為。 (八)最終填埋:係指餘土或混合物僅運至合法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屯 置,不再轉運之填埋行為。 (九)臨時使用:係指使用期間在三年以內。但第十七點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十)山坡地:係指本府產業發展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依「水土保持法 」劃定範圍並經公告之本市山坡地。 (十一)容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內最大堆置土方或混合物之體積。( 單位:立方公尺) (十二)日處理量:係指土資場或分類場每日分別進出土方或混合物最大 之體積。(單位:立方公尺∕日)
- 三、本要點所稱土資場及分類場適用範圍如下: (一)土資場僅為餘土資源處理,含設有適當設備處理含水量超過該土壤 塑性限度之天然泥水之泥漿。 (二)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為原則,確實無法於施工現 場分類者,才能運至分類場處理。 (三)土資場如兼作分類場不同性質場區應明確區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性質者應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 (四)有關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最終填埋處理,非屬本要點適用 範圍,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 權責機關),為管理本市土資場及分類場,除按各機關職掌法令管理 處分及依本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劃分權責外,並界定權 責如下。 (一)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負責召集會審專案小組(以 下簡稱專案小組)、土資場營運之一般管理事項、執行專案小組之 決議及營運保證金之管理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分類場內餘土以外之營運一般管理事項,及 土資場、分類場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
- 五、本府為審議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許可、營運許可、營運保證金之動 用、處分及延長或終止使用等相關事宜,由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 組,專案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市建築管理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三人由本府 工務局(委員一人)、都市發展局(二人)、環境保護局(一人)、 交通局(一人)、交通管制工程處(一人)、產業發展局(二人)、 地政處(一人)、建築管理處(一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一人),遴 派科長或正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之;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至 五人。 專案小組會審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者,得於會審前依審查表規定審查 項目提供書面意見或委託代理出席;會審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 審查項目如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或其他行政管轄,經專案小組認有必 要者,得委託專業機關團體或其他機關審查,其委託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 專案小組幕僚作業由建管處指派相關人員兼辨。 專案小組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六、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面積、容量、日處理量應依附表一之營運功能 計算之。但經專案小組會審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區位,除第八點不得設置地區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本要點設置屬臨時使用者,區位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保護區、農業區耕、林地 目申請「臨時性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 用,涉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稅賦部分,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及 稅務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臨時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於其他使用分區 設置者,其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2.申請基地外緣與已開闢使用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含幼稚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至少一百 五十公尺以上。 3.申請基地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相關規定須留設騎樓 、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建築者,面臨道路部分應配合退縮三.六 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三)公共設施用地,僅限於臨時使用,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須依 公有地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 八、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但經專案小組會同各權責機 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軍事禁、限建地。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投置者。
- 九、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 經預審認可後再提出復審。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預審、復審者, 得合併審理之。 申請審查案件,由建管處受理,並於七日內即分函相關主管機關,各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依業務權責,劃分預審(預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二 )及復審(復審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事項,完成機關內審查;申請 人依各機關審查意見修正完竣後,專案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 議。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復審資料,專案小組 應於受理後,即依前項程序訂定復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復審工 作,但如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行政審查者,且總審 查期程已超過三個月者,應於上開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完成復審工作 。如有不符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 審查不合規定者,專案小組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否准;如有無法補正 者,亦同。
- 十、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預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 份,其餘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基地現況相關文件(八個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保護區、農業 區除外、都市計畫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範圍 包含申請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以上)、照片等。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分之一) 、地籍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處理設備概要、場 地配置及作業方式。 (六)交通運輸計畫說明(臨接及聯外道路寬度、動線及號誌設施)。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復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 份,其餘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場地計畫書圖: 1.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 2.場址配置(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及處理設備書圖。 3.污染防治措(設)施計畫(含空氣、水質、噪音及振動防治措施 )。 4.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範圍)。 5.排水設施計畫書圖。本款書圖可包含於配置設計書圖內。 (四)未來營運管理計畫(面積、容量、處理量計算書、分區分段分期計 畫、使用期限、期滿回復使用計畫。) (五)交通運輸計畫及道路使用評估計畫(含開發說明、主要連接道路與 路口交通現況與道路交通特性、基地產生之交通量、進出時間、場 內外出入動線圖說、衍生之交通衝擊分析與改善配合措施等)。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涉及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 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 前項設場環境影響評估之基準,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定之。 申請復審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及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相關法規如無特別規定者,可依其性質由 建築師、土木、水利、水土保持、交通及環境工程等相關技師辦理。
- 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並應設 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或分類場許可文號(於核發許 可後填寫)、接受餘土或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 (二)於場區周圍應設有堅固之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出入口一處 。農業用地作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有與緊鄰農業用地之農業生 產性質不相容者,應配置至少十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 。但申請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送,且其面積 不得少於申請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沉澱池及地磅,並應設 置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地磅及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應符合「臺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資源處理場地磅及監視錄影系統 (CCTV)設置規範」之規定。 (四)應有廢水、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如場區內排水、沉砂池、截砂處 理設施、廢水回收再利用等設施;裝卸區灑水噴霧抑壓設備;暫 屯區設置防砂土飛散設施。 (五)堆置規畫及防災工程設施,場區內應擬訂分區堆置計畫與防災計 畫、設置臨時排水系統。 (六)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保事宜,應依道路、環保相關規定辨 理,並由本府道路、環保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七)土資場如包含再生處理或兼作分類場時,應另設置必要之分類加 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 十二、土資場及分類場其設施營運及管理及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另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環境清潔維護規範及環 保相關法規辦理。
- 十三、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具設置許可、 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營運保證金;使用公有土地 者,並應檢具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向專案小組申請勘驗核可並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後,發給營運許可。 發給營運許可前,應繳交營運保證金,以計畫總處理量乘以每一立 方公尺一百元所得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 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 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或分類場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 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勘驗核可啟用後,專案小組應於土資場或分類場 之啟用、展期、註銷登記表(格式如附表四)上,登錄列入管制。
- 十四、土資場或分類場勘驗核可啟用後,得視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 之證明或憑證: (一)土資場或分類場依核可之處理與收容能力,分別簽發餘土或混合 物之收容承諾證明書。 (二)收容餘土或混合物後,分別簽發處理憑證(格式如附表五)。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 憑證(本憑證由業者自行設計)。 土資場或分類場經營管理人應將餘土或混合物分別收容承諾證明書 、處理憑證及轉運、再利用憑證等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須 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於開立餘土、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月 報表(格式如附表六)、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七)、 開立轉運再利用憑證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八)及土資場或分類場營 運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九)。 土資場或分類場填寫之各項月報表分別開立,由管理人簽署後,於 每月五日前報請各權責機關備查。本府各權責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實施抽查或檢查,如有紀錄不實、未按規定建檔,違反經核准之使 用及營運計畫或違反相關環保、水土保持、水利及交通等相關規定 者,應限期改善,並得暫停土資場或分類場之使用。 土資場及分類場,除各權責機關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外,得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及處置 。 土資場報送之月報表,涉及收容本市轄區外之餘土時,其報送之月 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 十五、土資場或分類場收受土石方或混合物,如具處理設備者,其經過處 理得可再利用部分之流向,應檢具證明文件(含買方身分資料,如 為法人則為登記許可文件,交易發票影本、資料及用途說明)報請 營運管理機關備查,如屬堆置後之出土(指轉運、暫屯之餘土), 應檢具收受場所之合法證明及當地政府同意文件及運輸憑證,填妥 表格(內載明運送時間、地點、用途)報請營運管理機關核可,並 於完成後,檢具竣工證明文件報請備查。 土資場相互間不得相互收受土石方。
- 十六、第十四點、十五點規定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各類報表之查核及營運管 理,得委外代為執行。
- 十七、資場或分類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得申請展期登 記。 前項展期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專案小組申請核可後,始 得繼續營運,其延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且延長次數以二次為 限。 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預定展期之期限。 (二)核准營運許可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十八、土資場或分類場核准使用期限已屆滿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 願者,應申請終止營運(或註銷)登記。 前項終止營運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核准營運許可影本。 (三)當月營運月報表或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現況照片。
- 十九、有下列情事時,本府得廢止營運許可,並公告終止使用。 (一)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屆滿未依第十七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或分類場月報表研判未依核定之容量與日處理量營運 及現地勘查確認堆置容量已超量者,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 (三)違反第十四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澄清。 (四)出賣土方棄置同意書而未實際收受土方者。 (五)隨意將場內餘土或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 二十、土資場或分類場違反第十四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 善、澄清者,或營運終止尚未回復使用期間,應辦理現地整治以維 護公共安全者,或於營運期間視地區環境受損情形由各權責機關舉 發,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違規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則得向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求 償。營運終止時,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營運保證金應一次無息 發還。
- 二十一、土資場或分類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 申請,申請時,原申請案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本市轄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工程之需要,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 土資場或分類場,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及管理。除應符 合各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向專案小組報備列管。
- 二十二、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優先核定承包商,將餘土或混合物運往處理。 (二)符合臺北富邦銀行融資貸款條件者,協調給予利率優惠。 (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有關防治污染及自動化設備之規定者,予以 租稅之優惠。 (四)土資場或分類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如 屬本市市有土地者,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三、於本修正要點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專案小組衡酌 情形是否適用修正暫行要點之規定。
- 二十四、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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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2657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點;並自修正頒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