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委託汽車、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 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以擴大民間業者參與 公共事務,特訂定本須知。
- 二、凡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修理之汽、機車修理 業,或領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站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機 車定期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外,依本須知之規定。 (一)汽、機車修理業申請籌設汽、機車定期檢驗資格: 1.土地總面積在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大型車 檢驗或兼辦大、小型車檢驗。逾一條檢驗線時,每增設一條檢驗 線,大型車應增加六百平方公尺,小型車應增加三百平方公尺。 2.土地總面積在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六百平方公尺 之汽車修理業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小型車檢驗。 3.機車修理業其專供檢驗場所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上,得申請機 車檢驗。 4.汽車修理業申請辦理汽車定期檢驗者,其出入口應臨接寬八公尺 以上道路並不得設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具有二個修車位(每個 修車位面積五公尺*十二公尺以上,計算面積之長寬以柱心或牆 心之較短者為準,但淨寬不得低於四公尺,淨長不得低於十一公 尺。)、一間引擎拆裝及機件加工廠房(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 上),並備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附表三之修理機具設備。 5.設於住宅區之汽、機車修理業不得申請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 (二)加油站申請籌設小型車定期檢驗資格: 1.土地總面積逾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得申請籌設一條小型車檢 驗線,而其檢驗場所總面積應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2.檢驗場所(含檢驗車輛進出動線)與儲油槽區、加油泵島、卸油 區任二點最短距離應區隔六公尺以上。檢驗車輛進出動線應與加 油站車輛進出動線區隔,並應以金屬欄杆、水泥柱固定與加油車 輛進出動線區隔。
- 三、檢驗場所配置如下: (一)檢驗場所:(二)檢驗線以直線為原則,如非直線者,其轉彎處至少需五公尺以上( 以中心線量距)且不列入總長度之核算。入、出口處為直角之小型 車檢驗線轉彎處寬度(以檢驗線之起、終點線與轉彎方向內側邊線 之交點為中心測量)需四.五公尺以上。另檢驗線須在合法建物內 ,不得佔用汽車修理業之「修車位」、「引擎拆裝及機件加工廠房 」,檢驗線如與修車位緊鄰時,應以金屬欄杆或水泥柱固定區隔。 (三)檢驗線、待檢停車位不得使用防火間隔、法定停車空間、騎樓地及 公用綠地。汽車待檢停車位最多可三排並列停車,但不得妨礙其他 車輛之進出,檢驗車輛入、出檢驗場所,除辦理檢驗作業之動線, 應以順向前進不得倒車調整為原則外,其餘動線得視情況倒車調整 。 (四)檢驗線車道淨寬須達三.五公尺以上,餘寬度設置登檢室、簽證室 或人行分隔島等;檢驗線面積範圍內,除建物承載樑柱外,不得有 與檢驗無關之其他建築設施。 (五)檢驗儀器設施及功能,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彩色顯示器配置汽車檢驗線至少三臺、機車檢驗線至少二臺,並 使駕駛人能目視螢幕字體清楚為原則。 (六)車輛檢驗須裝設「車輛檢驗數位管理及全程錄影系統」並具有可利 用網際網路傳輸數位檢驗資料影像及遠端監控錄影之功能。 (七)檢驗場所應配合設置本處委託汽車代檢統一識別標誌(LOGO)。 (八)已設立之汽車檢驗線內得增設機車檢驗;惟大型車檢驗線須總長 3 5m、小型車檢驗線須總長 30m 以上,汽、機車之檢驗儀器應有適 當間隔,電腦系統、彩色顯示器得共用。
項 目 檢驗線面 積 檢驗動線 最低淨高 檢驗溝長寬高 待檢停 車位面 積 備註 大型車 檢驗線 30mx5m 以上 4m 以上 10mx0.65m x1.4m 以上 10mx 3.5m x5 車 位 檢驗 線之 前端 設登 檢室 、後 端設 簽證 室各 一間 。 小型車 檢驗線 25mx5m 以上 2.9m 以 上 5mx0.65m x1.4m 以上 5mx 2.5m x5 車 位 機器 腳踏車 檢驗線 15mx4m 以上 2.5m 以 上 \ \ - 四、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 汽、機車定期檢驗: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及當地加油站主管機關同意增加受委託辦 理汽車定期檢驗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修理或加油站業 務)。 (四)檢驗線配置圖及經建築師簽證之檢驗場所平面配置圖(包含原汽機 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場所)。 (五)標明尺寸之周邊道路實際相關位置圖。 (六)土地、建物為租賃者,並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核准圖說(含檢驗線及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 油站)等影本。 (八)最近三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九)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前項文件應加蓋公司大小章,影本並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汽車修理 業者備乙式九份,加油站者備乙式十一份。
- 五、經本處檢視前述證件齊全後,函請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書面審查及辦 理現場會勘,經書面審查及會勘符合規定後,即同意籌設。申請籌設 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業務審查(或會勘)表如附件二。
- 六、經核准籌設者,應於一年內將檢驗儀器、電腦設備、數據網路及遠端 監控全程錄影籌設完竣,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圖說向本處申請審查【籌 設完竣審查申請書如附件三,籌設完竣審查(會勘)表如附件四】: (一)第四點文件,惟已逾本處同意籌設之日起算三個月者,應請建管單 位及消防單位,就申請基地面積內,有無違章建築及消防安全設備 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勘查,或由申請者檢具三個月內,申請基地面積 內無違章建築及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二)檢驗員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照、交通部 指定之技術單位或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證明或經歷 證明影本,每條檢驗線二人以上。 (三)技工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影本或乙級以上汽 車修護技術士證照影本,每條檢驗線一人以上。 (四)檢驗員或技工二人以上之環保單位訓練合格之汽車惰轉排氣儀器檢 驗及排放控制系統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檢驗線電腦及儀器規劃書影本。 (六)儀器安裝位置及規格圖。 (七)儀器操作及功能說明書影本(含軟體功能說明、系統取值與判定計 算說明及設備維護聯繫單)。 (八)各項儀器設備廠牌型號規格表。 (九)軸重計、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煞車試驗器、前輪側滑試 驗器及濾紙反射式煙度計查驗合格證明影本。 (十)車輛檢驗紀錄表及各種日、月報表。 (十一)照片(含檢驗場所進出動線及全景、檢驗設備、錄影設備、待檢 停車位、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區、加油區卸油區區隔或修車位、引 擎拆裝機件加工廠房等。 前項文件應加蓋公司大小章,影本並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汽車修理 業者備乙式四份,加油站者備乙式九份。
- 七、經勘驗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處核准汽、機車委託檢驗業務並副知相 關單位。
- 八、業者逕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申請使用加值網路服務系統。由本處與 業者簽約委託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事宜。
- 九、本處審核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之流程圖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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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9
臺北市監理處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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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北市交監字第09961360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