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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秘總字第1073006502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撙節購車經費支出及落 實節能減碳政策,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增購或汰換。但各機關確因特殊業務需 要增購或汰換者,應先循新購或汰換車輛預算程序編列及審查程序辦理;於年度 預算執行期間而有需求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二)一級機關(構)首長、副首長、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及各區區長公務 座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 換,其汰換年限為公務汽車使用滿十年以上、機車滿六年以上,並視日常使用率 及車輛現況,酌予延長使用年限,以節約公帑。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鼓勵購置具節能標章或低污染性之車種,並須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汽(柴)油引擎最新一期空氣污染防制及噪音管制等標準。
  • 三、各機關購置及汰換公務汽車時,汽缸容量規定如下: (一)一級機關(構)首長座車一千八百CC以下,副首長座車一千八百CC以下。 (二)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及各區區長座車一千八百CC以下。 (三)一般公務轎車一千八百CC以下。
  • 四、本府技監、參事、顧問、參議、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總工程司及二級機關副 首長、薦任九職等首長、簡任執行秘書等原配置有專用公務座車者,於車輛報廢後不得 汰換。
  • 五、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規 定辦理。
  •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書所列車種、汽缸容量辦理;若 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及汽缸容量,應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 七、各機關購置、汰換之公務車輛如遭竊,應依規定辦理賠償及財產註銷手續後,始得依原 核定之車種及汽缸容量以新購程序辦理購置。
  • 八、市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採購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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