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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90)府秘一字第9020487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抑制各機關公務車輛及駕駛人員膨脹,撙節購車及相關 經費支出,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除有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外, 不得增購或汰換。 (二)一級機關(構)首長、副首長與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各區區長公務 座車、警備車、機車及其他特種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其汰換 年限為公務汽車使用滿八年以上、機車滿五年以上,並視日常使用率及車輛現況 ,酌予延長使用年限,以節約公帑。
  • 三、各機關購置、汰換公務汽車,有關汽缸容量規定如下:一級機關(構)首長座車三00 0CC以下、副首長暨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各區區長座車二000CC以 下。
  • 四、本府技監、參事、顧問、參議、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總工程司及二級機關副 首長、薦任九職等首長、簡任執行秘書等原配置有專用公務座車者,於車輛報廢後不得 汰換,改以租賃(外包)方式辦理。
  • 五、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 表」辦理,不得逾越該基準之規定。
  •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書所列車種、汽缸容量辦理;若 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及汽缸容量,應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 七、各機關購置、汰換之公務汽、機車如遭竊,應依規定辦理賠償及財產註銷手續後,始得 依原核定之車種及汽缸容量以新購程序辦理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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