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撙節購車經費支出及落 實節能減碳政策,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公務車輛之購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二、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公務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除有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增 購或汰換。 (二)一級機關(構)首長、副首長、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及各區區長公務 座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 換,其汰換年限為公務汽車使用滿十年以上、機車滿五年以上,並視日常使用率 及車輛現況,酌予延長使用年限,以節約公帑。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須優先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油氣雙燃料車 或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如無符合使用需求者,應以節能標章之車種為優 先。
- 三、各機關購置及汰換公務汽車時,汽缸容量規定如下: (一)一級機關(構)首長座車二千CC以下,副首長座車一千八百CC以下。 (二)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及各區區長座車一千八百CC以下。 (三)一般公務轎車一千八百CC以下。
- 四、本府技監、參事、顧問、參議、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總工程司及二級機關副 首長、薦任九職等首長、簡任執行秘書等原配置有專用公務座車者,於車輛報廢後不得 汰換。
- 五、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規 定辦理。原列車種改購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油氣雙燃料車、電動機車或節能標章 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核處,其餘因特殊原因需變更為非上述車種時,應經本府核定後 ,始得辦理。
-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書所列車種、汽缸容量辦理;若 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及汽缸容量,應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 七、各機關購置、汰換之公務車輛如遭竊,應依規定辦理賠償及財產註銷手續後,始得依原 核定之車種及汽缸容量以新購程序辦理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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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2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秘總字第10131619900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