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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兒少字第1143038289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4年4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本條例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條件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機關

    1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1.    持有違規物品三件以下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五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2.    持有違規物品超過三件者,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令其接受五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2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人,加罰四十五萬元罰鍰,五人以上者,處二百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3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    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    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    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4

    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三萬三千元以下。

    2.  第二次處三萬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3.  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

    1.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2.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四十七條。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1.  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  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  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  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6

    廣播、電視事業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

    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第五項。

    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沒入該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  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  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  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  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

    出版品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

    7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  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  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  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8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  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3.  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

    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不接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七千元以上一萬一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一萬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八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千八百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

    3.第三次處四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六千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

    第五十條。

    處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對於違反本項次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但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對於違反本項次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但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四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出版品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

    12

    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

    依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處罰如下:

    1.      判刑未滿三年、拘役、科罰金或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實施八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2.  判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實施十二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3.  判刑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實施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十六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4.  判刑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實施三十六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5.  判刑十五年以上者實施五十小時之輔導教育。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3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裁罰之主管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 罰範圍內處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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