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
- 二、本基準係考量違規人之違規次數、原罰則刑度及情節輕重等因素訂定 ,其詳細規定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台幣:元 ) 或其他 處罰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1 犯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 十九條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 1 本條例 第三十 五條第 一項。 2 兒童及 少年性 交易犯 罪行為 人輔導 教育辦 法第三 條 輔導教育 課程不得 少於十二 小時 判刑內容 輔導教育時 數 (小時) 判刑未滿一 年或拘役或 科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罰 金者 十二 判刑一年以 上未滿三年 者 十六 判刑三年以 上未滿七年 者 二十四 判刑七年以 上未滿十年 者 三十六 判刑十年以 上者 四十八 2 1 不接受主管 機關輔導教 育或接受之 時數不足者 。 2 經再通知仍 不接受者。 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 第二項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 者,得按 次連續處 罰。 經通知,不 接受輔導教 育者 第一次通知 不接受者, 處一萬八千 元;第二次 通知不接受 者,處三萬 四千元,第 三次以上通 知不接受者 ,處三萬元 ,並按次處 罰至參加為 止 不足十二小 時以下 第一次處六 千元 第二次處九 千元 第三次以上 處一萬二千 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 為止 不足十二小 時以上二十 四小時以下 第一次處九 千元 第二次處一 萬二千元 第三次以上 處一萬五千 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 為止 不足二十四 小時以上三 十六小時以 上 第一次處二 千元 第二次處一 萬八千元 第三次以上 處二萬四千 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 為止 不足三十六 小時以上 第一次處八 千元 第二次處二 萬四千元 第三次以上 處三萬元並 按次處罰至 參加為止 3 醫師、藥師、 護理人員、社 會工作人員、 臨床心理工作 人員、教育人 員、保育人員 、警察、司法 人員、觀光業 從業人員及其 他執行兒童福 利或少年福利 業務人員,知 悉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 虞者,或知有 本條例第四章 之犯罪嫌疑者 ,未向當地主 管機關或第六 條所定之單位 報告者。但醫 護人員為避免 兒童、少年生 命身能緊急危 難而違反者, 不罰。 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知悉未滿十 八歲之人有 從事性交易 之虞,未向 當地主管機 關或第六條 所定之單位 報告者。 知悉未滿十 八歲之人從 事性交易, 未向當地主 管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之 單位報告者 。 知悉有本條 例第四章之 犯罪嫌疑 者: 1 知悉第二 十二條之 犯罪嫌疑 者,未向 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 之單位報 告者。 2 知悉第二 十七條至 第三十一 條之犯罪 嫌疑者, 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 或第六條 所定之單 位報告者 。 3 知悉第二 十七條至 第三十一 條之犯罪 嫌疑者, 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 或第六條 所定之單 位報告者 。 處罰鍰一萬 元 1 處罰鍰一 萬元 2 處罰鍰二 萬元 3 處罰鍰三 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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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90)府社六字第9003445700號函訂頒全文4點;並自90年4月10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