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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兒少字第09643091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 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 罰。 第 8 條 但書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 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 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 1 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 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但 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 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 案情節,依前開第 17 項或第 1 8 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 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 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第 20 條 第 2 項
  • 三、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犯本條例 第 22 條 至第 29 條之罪, 經判決確 定者。 1本條例 第 35 條第一 項。 2兒童及 少年性 交易犯 罪行為 人輔導 教育辦 法第 3 條。 輔導教育課程 不得少於 12 小時 判刑內容 輔導教育時數 ( 小時)
    判刑未滿 1 年或拘 役或科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者 12
    判刑 1 年以上未 滿 3 年 者 16
    判刑 3 年以上未 滿 7 年 者 24
    判刑 7 年以上未 滿 10 年 者 36
    判刑 10 年以上者 48
    2 1不接受 主管機 關輔導 教育或 接受之 時數不 足者。 2經再通 知仍不 接受者 。 本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 處 6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 接受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 經通知, 不接受輔 導教育者 第 1 次通知 不接受者,處 1 萬 8 千元 ;第 2 次通 知不接受者, 處 2 萬 4 千元,第 3 次以上通知不 接受者,處 3 萬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為 止。
    不足 12 小時以下 第 1 次處 6 千元。 第 2 次處 9 千元。 第 3 次以上 處 1 萬 2 千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為 止。
    不足 12 小時以上 24 小時 以下 第 1 次處 9 千元。 第 2 次處 1 萬 2 千元。 第 3 次以上 處 1 萬 5 千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為 止。
    不足 24 小時以上 36 小時 以下 第 1 次處 1 萬 2 千元。 第 2 次處 1 萬 8 千元。 第 3 次以上 處 2 萬 4 千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為 止。
    3 醫師、藥 師、護理 人員、社 會工作人 員、臨床 心理工作 人員、教 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觀光業 從業人員 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 業務人員 ,知悉未 滿 18 歲 之人從事 性交易或 有從事之 虞者,或 知有本條 第四章之 犯罪嫌疑 者,未向 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 之單位報 告者。 但醫護人 員為避免 兒童、少 年生命身 體緊急危 難而違反 者,不罰 。 本條例第 36 條 處 6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 知悉未滿 18 歲之 人有從事 性交易之 虞,未向 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 之單位報 告者。 處罰鍰 6 千 元整。
    知悉未滿 18 歲之 人從事性 交易,未 向當地主 管機關或 第六條所 定單位報 告者。 1. 知悉第 2 2 條之犯 罪嫌疑者 ,未向當 地主管機 關或第六 條所定單 位報告者 。 2. 知悉第 2 7 條至第 31 條之 犯罪嫌疑 者,未向 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 單位報告 者。 3. 知悉第 2 3 條至第 26 條之 犯罪嫌疑 者,未向 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 單位報告 者。 處罰鍰 1 萬 元
    4 刊登足以 引誘、媒 介、暗示 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 息 本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 新臺幣 5 萬 以上 60 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 則處罰鍰新臺幣 5 萬元整,每增加 1 則加 罰新臺幣 1 萬元整,合 計最高以新臺幣 60 萬元 整為限。 報紙按日核處;雜誌按期 核處;圖書按出版版次及 印刷刷次核處。 裁處機關:本府觀光傳播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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