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事件(以下簡稱本條例),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 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第 條 審酌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 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九條 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 條第一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 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 條第二 項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十二 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十三 條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八條 本(條例)未定有最高額新臺 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 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十二 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十三 條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十二 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十三 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 第二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 第四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十八 條第二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 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一 項、第 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項 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 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二 項、第 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一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二 項 22 審 酌 條 件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處罰。 第十八 條第一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 額度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無正當理由持 有本條例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指 之「拍攝、製 造兒童及少年 之圖片、影片 、影帶、光碟 、電磁紀錄或 其他物品」, 第一次被查獲 者。 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 第三項。 處二小時 以上十小 時以下之 輔導教育 。 情節內容 輔導教育 時數(小 時) 行為人持有違 規物品者。 二至五 情節嚴重者者 。 六至十 2 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 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 息 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 第一項 五萬以上 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一則處罰鍰五萬元整, 每增加一則加罰一萬元整 ,合計最高以六十萬元整 為限。報紙按日核處;雜 誌按期核處;圖書按出版 版次及印刷刷次核處。 裁處機關:本府觀光傳播 局 3 犯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至二十 九條之罪經判 決確定者 1.本條例 第三十 五條第 一項。 2.兒童及 少年性 交易犯 罪行為 輔導教 育辦法 第三條 。 輔導教育 課程不得 少於十二 小時。 判刑內容 輔導教育 時數(小 時) 判刑未滿一年 或拘役或科新 台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者。 十二 判刑一年以上 未滿三年者。 十六 判刑三年以上 未滿七年者。 二十四 判刑七年以上 未滿十年者。 三十六 判刑十年以者 。 四十八 4 1.不接受主管 機關輔導教 育或接受時 數不足者。 2.經再通知仍 不接受者。 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 第二項。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 者,得按 次連續處 罰。 情節內容 罰鍰金額 經通知,拒不 接受輔導教育 者。 處一萬八 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 下罰鍰, 並按次處 罰至參加 為止。 接受輔導教育 時數不足十二 小時。 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並按次處 罰至參加 為止。 接受輔導教育 時數不足十三 小時以上二十 四小時以下。 處九千元 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 下罰鍰, 並按次處 罰至參加 為止。 接受輔導教育 時數不足二十 五小時以上三 十六小時以下 。 處一萬二 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 鍰,並按 次處罰至 參加為止 。 接受輔導教育 時數不足三十 七小時以上。 處一萬八 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 下罰鍰, 並按次處 罰至參加 為止。 5 醫師、藥師、 護理人員、社 會工作人員、 臨床心理工作 人員、教育人 員、保育人員 、村里幹事、 警察、司法人 員、觀光業從 業人員、網際 網路服務供應 商、電信系統 業者及其他執 行兒童福利或 少年福利業務 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 從事性交易或 有從事之虞者 ,或知有本條 第四章之犯罪 嫌疑者,未向 當地主管機關 或第六條所定 之單位報告者 。但醫護人員 為避免兒童、 少年生命身體 緊急危難而違 反者,不罰。 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知悉未滿十八 歲之人有從事 性交易之虞, 未向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六條 所定單位報告 者。 處罰鍰六 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 下 知悉未滿十八 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未向當 地主管機關或 第六條所定單 位報告者。 處罰鍰一 萬元以上 二萬元以 下 知悉第二十二 條之犯罪嫌疑 者,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單位 報告者。 處罰鍰一 萬元以上 二萬元以 下 知悉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六 條之犯罪嫌疑 者,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單位 報告者。 處罰鍰二 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 下 知悉第二十七 條至第三十一 條之犯罪嫌疑 者,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單位 報告者。 處罰鍰二 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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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社兒少字第10038518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