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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兒少字第10730226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7年2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本條例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條件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

    1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1.持有違規物品三十件以下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五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2.持有違規物品超過三十件者,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令其接受五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2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

    第四十四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3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利用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人,加罰六萬元罰鍰,五人以上者,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4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未即向當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者。

    第四十六條。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5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情事,未先行移除該資訊、未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或未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者。

    第四十七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三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6

    廣播、電視事業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負責人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揭罰鍰,處罰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沒入該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二十一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二十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三十萬元。

    出版品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

    7

    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不接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七千元以上一萬一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一萬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8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八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千八百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
    3.第三次處四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六千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

    第五十條。

    處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對於違反本項次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但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對於違反本項次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但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四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出版品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

    10

    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處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依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處罰如下:
    1.判刑未滿三年、拘役、科罰金或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處四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2.判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處十二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3.判刑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處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十六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4.判刑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處三十六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5.判刑十五年以上者處五十小時之輔導教育。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二萬二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裁罰之主管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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