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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312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4、8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退費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以下簡稱學校)每學期得依教育局訂定之收費標準表,向學生收取下 列費用: 一、雜費。但本市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學生免 收。 二、代收代辦費。 本市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 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 簡章載明。 私立學校得另行向教育局申請彈性調整第一項第一款雜費之收費金額,其 相關規定由教育局定之。
  • 第 4 條
    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取方式,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向購買之學生收取。但不得代辦或介紹購買工具書 或參考書。 二、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向寄宿之學生收取。 三、家長會費:以學期為單位向學生家長收取,並得委託學校代收後,交 學生家長會。但低收入戶者免收。 四、學生團體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 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午餐費:指學校廚房供餐、外訂餐盒食品或桶餐之費用,其金額應經 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決議後,依據實際採購金額,以學期為單位向參 加之學生收取。但應保留月繳機制。 六、學習輔導費:以學期為單位向參加之學生收取。 七、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班費: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服務班 補充規定辦理。 八、交通車費:以月份或學期為單位向搭乘之學生收取。 九、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已裝設冷氣之班級,其金額應經班級學生家長會 決議,並提經學生家長會之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後, 提送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以學期為單位向學生收取。但公立學校 於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內所衍生者,不得收取。 十、其他代收代辦費:其他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 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費用,經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 ,始得收費。前開會報並應邀請學生家長會授權之代表參加。 前項第九款但書所稱在校作息時間,指學校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作息時 間規劃注意事項或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所定作 息時間。 第一項費用收據、學校行政會報紀錄及相關資料,學校均應依規定年限保 存,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 第 5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或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及原住民、 軍公教遺族、身心障礙、救濟育幼院所院童等各類身分學生,依相關規定 辦理費用減免事宜。 不符前項規定,而核其情形確屬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以協助、輔導及鼓 勵,以維護其自尊心。
  • 第 6 條
    學校收取代收代辦費應以方便學生及法定代理人繳納為原則。收費前應以 書面向法定代理人說明,不得以口頭通知或書寫聯絡簿方式收費,並應確 實開立收據;其收費方式由教育局定之。 學校收取各項費用,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據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費用。
  • 第 8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雜費、學生寄宿費及學習輔導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還。 二、家長會費、教科用書書籍費與冷氣使用及維護費:不予退還。 三、學生團體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 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班費: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服務班 補充規定辦理。 五、交通車費:依所賸餘之月數比例退還。 六、其他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比照第一項退費規定收取。
  • 第 9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或退還費用,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教育局除令其依 規定辦理外,並得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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