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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產業動字第1106010976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10年6月2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收容動物認領、認養服務 ,以執行動物保護法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處收容動物認領、認養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1.申請人:以年滿 20 歲者為限。未滿 20 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 2.認領:指申請人領回原飼養之植有晶片並完成寵物登記或有身分標 示可供確認飼主資料之犬(貓)。 3.認養:指申請人收養原非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貓。
  • 四、認領作業程序: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及寵物登記證明等相關文件,依認領作 業程序,填具「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附件 1),本處承辦人 員應就認領人資格及動物對認領人之反應詳加查核,並記錄在卷( 附件 2)。 (二)應查核認領人有無下列情形: 1.寵物遺失未依規定辦理寵物遺失申報。 2.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有 7 歲以上之人伴 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3.棄養行為。 經查證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依法裁處。但情節輕微或不知法令者 ,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法裁處;必要時得派動物 保護員進行實地勘查飼養場地及環境。 (三)申請人應依規定完成動物晶片植入、預防注射、寵物登記及繳交相 關費用。 (四)申請人未依規定完成動物晶片植入、預防注射、寵物登記及繳交相 關費用者,不得放行所認領動物。但飼主攜帶有效期限內之動物狂 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紀錄者,經承辦人員確認與動物相符後,無須施 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但經本處獸醫師判定動物健康狀況不適合注射 者,認領人應限期注射並向本處回報,未回報者應予追蹤確認。
  • 五、認養作業程序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認養作業程序填具「臺北市動 物認養申請書」(附件 3)。申請人需註明認養動物飼養地址及型 態(大樓、公寓、平房等)空間大小、該址現有動物隻數。 (二)本處承辦人員應就申請人資格及妥善照顧犬貓之能力加以查核,必 要時,得親自或由動物保護檢查員實地勘察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 照顧動物能力與財力狀況。 (三)為鼓勵認養犬隻,於本處舉辦之免費認養活動中,認養犬貓之申請 人得免繳交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用 200 元、晶片註記費用新台幣 3 00 元,寵物登記費絕育者免費,未絕育者 100 元。 (四)待認養動物條件為無身分標識或經飼主不擬續養或經本處通知或公 告逾 12 日飼主未認領者,且經獸醫師目視檢查無可見之疾患,其 行為經評估適於認養者。 (五)多人認養同一動物時,認養順序依申請先後決定之;如同時申請, 依犬貓認養抽籤作業流程(附件 4)進行。 (六)待認養動物經拍照附案備查、執行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寵 物登記、繳交所需費用後,始完成認養手續,且於待認養動物交付 認養人時,由認養人取得其所有權並依法善盡飼主責任。但經本處 獸醫師判定動物健康狀況不適合實施狂犬病預防注射者,認養人應 依本處指定期限完成及回報預防注射事項,認養人逾期未辦理時, 應予追蹤確認。 (七)認養人認養動物自領出日起 1 個月內若有任何原因無法續養,得 將動物交還本處,填寫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申請切結書(附件 5) 放棄動物之所有權,並繳回寵物登記證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辦理 註銷。
  • 六、本處有認領、認養之審核權,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勘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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