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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94)府建三字第09403504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動物認(領)養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動物認領、認養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以下簡稱本所) 為辦理收容動物認領、認養 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法及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所收容動物認領、認養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1.申請人:以年滿 15 歲者為限。未滿 15 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 2.認領:指申請人領回原飼養之植有晶片並完成寵物登記或有身分標 示可供確認飼主資料之犬 (貓) 。 3.認養:指申請人收養原非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貓。
  • 四、認領作業程序: (一) 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及寵物登記證明等相關文件,依認領作 業程序,填具「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 (附件 1) ,本所承辦人 員應就認領人資格及動物對認領人之反應詳加查核,並記錄在卷 ( 附件 2) 。 (二) 應查核認領人有無下列情形: 1.寵物遺失未依規定辦理寵物遺失申報。 2.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有 7 歲以上之人伴 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3.棄養行為。 經查證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依法裁處。但情節輕微或不知法令者 ,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法裁處;必要時得派動物 保護員進行實地勘查飼養場地及環境。 (三) 申請人應依規定完成動物晶片植入、預防注射、寵物登記及繳交相 關費用。 (四) 申請人未依規定完成動物晶片植入、預防注射、寵物登記及繳交相 關費用者,不得放行所認領動物。但飼主攜帶有效期限內之動物狂 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紀錄者,經承辦人員確認與動物相符後,無須施 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但經本所獸醫師判定動物健康狀況不適合注射 者,認領人應限期注射並向本所回報,未回報者應予追蹤確認。
  • 五、認養作業程序 (一) 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認養作業程序填具「臺北市動 物認養申請書」 (附件 3) 。申請人需註明認養動物飼養地址及型 態 (大樓、公寓、平房等) 空間大小、該址現有動物隻數。 (二) 本所承辦人員應就申請人資格及妥善照顧犬貓之能力加以查核,必 要時,得親自或由動物保護檢查員實地勘察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 照顧動物能力與財力狀況。 (三) 為鼓勵認養犬隻,於本所舉辦之免費認養活動中,認養犬貓之申請 人得免繳交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用 200 元、晶片註記費用新台幣 3 00 元,寵物登記費絕育者免費,未絕育者 100 元。 (四) 待認養動物條件為無身分標識或經飼主不擬續養或經本所通知逾 7 日飼主未認領者,且經獸醫師目視檢查無可見之疾患,其行為經評 估適於認養者。 (五) 多人認養同一動物時,認養順序依申請先後決定之;如同時申請, 依犬貓認養抽籤作業流程 (附件 4) 進行。 (六) 經認養動物須拍照附案備查、依法執行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 及寵物登記後始完成認養手續。但經本所獸醫師判定動物健康狀況 不適合注射者,認養人應限期注射並向本所回報,未回報者應予追 蹤確認。 (七) 認養人認養動物自領出日起 1 個月內若有任何原因無法續養,得 將動物交還本所,填寫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申請切結書 (附件 5) 放棄動物之所有權,並繳回寵物登記證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辦理 註銷。
  • 六、本所有認領、認養之審核權,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勘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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