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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89)府民一字第8904296000號函修正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為增進便民服務效能,規範里鄰長(里辦公處)核發各項 證明書作業程序,以加強法制化,並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下列事項由里鄰長(里辦公處)核發證明書: (一)患重大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 (二)學生獎助學金(急難救助)證明書。 (三)無門牌違建戶居住事實證明書。 (四)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住院醫療之民眾開具清寒證明書。 (五)無謀生能力證明書。 (六)受扶養證明書。 (七)個人災害損失證明書。 (八)臺北市籌組職業工會發起人工作證明書。 (九)國民住宅承租戶居住事實證明書。
  • 三、里鄰長(里辦公處)核發證明書格式中,宜載明其法令依據(如附表 一);並應載明本要點所定准予發給證明書之要件。
  • 四、申請核發第二點規定之證明書者,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里鄰長 (里辦公處)提出申請,由里鄰長(里辦公處)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 (一)患重大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經現場 訪查結果,申請人確實罹患重大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且意識清醒 (有意思表達能力)而無法親自申請時,始予核發證明書;(格式 如附表二);申請人仍可親自辦理申請時,不予核發證明書;其已 無意思能力(意識不清或心神喪失)時,亦同。 (二)學生獎助學金(急難救助)證明書;經現場訪查結果,其家庭經濟 狀況並非富裕,並經申請人提出所得及財產證明資料,屬中低收入 戶者,始予核發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三)。 (三)無門牌違建戶居住事實證明書:經現場訪查結果,有鄰居證明或有 其他水電費收據等物證資料,足以證明有居住事實者,始予核發證 明書(格式如附表四)。 (四)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住院醫療者清寒證明書:經現場診查結果,確 為生活清苦,家境清寒,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者,始予核發證 明書(格式如附表五)。 (五)無謀生能力證明書:經現場訪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無 謀生能力時,始予核發證明書(格式如附表六): 1.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者。 2.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 復,無法工作,或取得醫院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3.未滿六十歲,無職業或從事農耕收入微薄,或健康不佳,無法工 作者。 4.其他經調查顯無謀生能力者。 (六)受扶養證明書:經現場訪查結果,或有鄰居證明,足認同居一家, 屬家長家屬關係者,始予核發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七)。 (七)個人災害損失證明書:經現場訪查結果,確認有財產災害損失項目 及損失程度,始予核發證明書。但有關財產取得日期、取得成本、 已用年數不在證明範圍(格式如附表八)。 (八)臺北市等組職業工會發起人工作證明書:經現場訪查結果,如備有 生財機具等物證資料或鄰居證明,足認申請人為確屬實際從事本業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予核發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九)。 (九)國民住宅承租戶居住事實證明書:經現場訪查結果,並經鄰居證明 ,確有居住事實者,始予核發證明書(格式如附表十)。
  • 五、申請里鄰長核發第二點所定以外之證明書者,里鄰長得視實際需要, 經查證其申請證明事項屬實者,核發其所申請之證明書。但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由其他機關核發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里鄰長無從查證或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者,不予核發。
  • 六、里鄰長(里辦公處)受理人民申請核發證明書後,應於相當期間內, 依本要點規定,本於職權查明事實及證據,對申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如經調查結果仍無法查明所申請證明序事項者,宜通知申 請人再行舉證證明,其無法舉證者,不予核發證明書。
  • 七、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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