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向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會受理訴願案件後,得申請閱卷。 請求閱卷,應以書面為之。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 三、本會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員通知申請 人於指定時間到會閱卷。 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 四、本會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第五十一條各款 規定或其他顯不適當情事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前項拒絕經申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
-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會閱卷,應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 辦人員洽取卷內文書閱覽,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 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 六、申請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人員應繳驗 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 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 七、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卷內文書。 (二) 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 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得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 閱卷。
- 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 得移作其他用途。
- 九、申請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得準用第二點、第四點、第八點之規定。
- 十、本要點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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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4-3003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閱卷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北市訴午字第8920471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