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依據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規定,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 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 三、專用垃圾袋以整包販售。但專用垃圾袋上具備環保局設計之防偽標示者,得個別販售。 專用垃圾袋有瑕疵者,得於購買後六個月內憑袋更換同型新品。
- 四、販售專用垃圾袋之外包裝,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品名及種類。 (二)內裝專用垃圾袋個數。 (三)最大盛裝容積及重量。 (四)材質。 (五)製造商代號、製造日期及保存年限。 (六)發行單住。 (七)檢舉電話。 (八)注意事項。
- 五、環保局得將專用垃圾袋外側供機關、團體或人民付費登載廣告。但不得刊載競選廣告或 政黨廣告。 前項廣告內容,應先經環保局同意。
- 六、家戶產生大型廢棄物之清理,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 」辦理,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
- 七、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發放專用垃圾袋,採由環保局製作專用垃圾袋抵價券(以下簡 稱抵價券)方式執行,家戶由里辦公處,機關、學校由清潔隊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 前二次發放;家戶、機關、學校得憑抵價券向專用垃圾袋銷售處抵扣所購買專用垃圾袋 價款。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設籍人數,以每年三月底及九月底戶籍登記 數為準,並據以計算、發送抵價券,計算基準日間遷出或遷入之戶籍人數,不予追還或 補發抵價券:所發放之抵價券金額由環保局公告之。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八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係以垃圾焚化廠或 衛生掩埋場所在地行政里之機關及學校,八十八年下半年游泳池以外所實際使用自來水 度數,乘以每度自來水附徵新臺幣四元之收費標準計算,所發放之抵價券金額標準為八 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之二倍。
- 八、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有特殊情形認應減免、補助清理費者,得敘明理由,並檢 具相關證明,向環保局提出申請。環保局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邀請申請人到會說明 。經審查通過者,環保局應報請市政府核准,自核定之日起,減兔、補助。 前項減免或補助清理費,得採由環保局定期發放抵價券方式辦理。
- 九、經環保局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 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 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予拒收,或要求重行分類。
- 十、環保局對於廢棄物收運方式特殊地區,認有採行清理費按戶徵收需要者,得報請市政府 核准公告,自公告之日次月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徵收標準,採按戶徵收,並停 止隨袋徵收:變更時,亦同。
- 十一、專用垃圾袋容量基準線標示以下部分為盛裝廢棄物使用,以上部分為捆綁包紮使用, 並不得過度擠壓廢棄物造成專用垃圾袋破損致洩漏液體;違者,環保局得予拒收或要 求更換專用垃圾袋。 因不當使用造成專用垃圾袋破損者,不予退費或更換新品。
- 十二、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環境保護義工,係指經環保局或市政府其他機關登記有 案之環境保護義工團體或個人;所稱清掃公共設施或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特殊狀況, 係指經環保局或市政府其他機關備案之專案環境清潔活動。
- 十三、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特定專用垃圾袋,由環保局製作、發放,市政府其他機關得 視需求檢具環境保護義工登記資料向環保局申請定量備用。 前項領有專用垃圾袋之機關,得應專案環境清潔活動實際需要,或環境保護義工之申 請,發給定量之特定專用垃圾袋使用,並應錄案登記備查,活動結束後未使用之特定 專用垃圾袋應予收回,不得轉供私人使用。 前項活動,必要時,得向環保局申請派遣專車收運廢棄物,不須使用特定專用垃圾袋 。
- 十四、專用垃圾袋售價調整時,環保局應於調整之日前二十四小時公告。
- 十五、環保局應設計專用垃圾袋商標或標章,並依商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註冊。 前項商標權或標章專用權遭受侵犯時,環保局應依商標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追究侵權人 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 十六、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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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3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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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89)府環四字第8905342800號函訂定全文16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