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第一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如下: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 統一裁罰基準 備註 1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未 依協定插 播廣告 本法 第四 十五 條 一、依據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 予以警告 。 二、經依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 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 者,依同 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 ,處新臺 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通知限期 改正。 三、一年內經 依本法處 罰二次, 再有違反 第四十五 條情事者 ,依同法 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逾期 不改正者 ,得按次 連續處罰 。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 幣一百 萬元。 自第三 次(含 )起每 增加二 次,增 處罰鍰 五萬元 ,依序 遞增至 第三十 九次( 含)以 上,均 處一百 萬元。 2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未 依規定使 用插播式 字幕 本法 第四 十八 條 一、依據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 予以警告 。 二、經依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 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 者,依同 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 ,處新臺 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通知限期 改正。 三、一年內經 依本法處 罰二次, 再有違反 第四十八 條情事者 ,依同法 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逾期 不改正者 ,得按次 連續處罰 。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 幣一百 萬元。 自第三 次(含 )起每 增加二 次,增 處罰鍰 五萬元 ,依序 遞增至 第三十 九次( 含)以 上,均 處一百 萬元。 3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於 其自製或 自行規劃 播送之頻 道,播送 違反本法 第四十九 條、第五 十條規定 之節目、 廣告 本法 第四 十九 條、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準 用第 四十 條 一、依據本法 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 第六款, 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 二、一年內經 依本法處 罰二次, 再有第四 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一項準 用第四十 條情事者 ,依同法 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逾期 不改正者 ,得按次 連續處罰 。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 幣一百 萬元。 每增加 二次, 增處罰 鍰五萬 元,依 序遞增 至第三 十九次 (含) 以上, 均處一 百萬元 。 - 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 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 六五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此基準適用於違法行 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後之案件。
- 四、第二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 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實施(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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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1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行字第09730056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7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