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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北市地一字第094327078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 (原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測量大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 一、為有效執行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提升測量成果精度、確保測量成果品質,以維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訂定之目的)
  •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百二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覆丈費申莆 再鑑界。(再鑑界申請之時機)
  •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如無本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 三條規定之情事,並先行檢測無誤後,應即影印申請人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報請地政處派員辦理。(再鑑界申請書之移送)
  • 四、地政處於接獲前開再鑑界申請案件,應即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或其他地政事務所指派適當 人選辦理。(指派再鑑界之單位)
  • 五、再鑑界單位於實地測量前,應就圖簿面積、第一次鑑界釘界情形、歷次鑑界、分割等圖 籍資料詳予查明了解,並會同原鑑界單位赴實地檢測後,再行辦理再鑑界作業。(查明 相關資料及實地檢測)
  • 六、再鑑界單位於辦理再鑑界作業時,應通知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或代理人及關係人到場 會同。(通知到場會同)
  • 七、再鑑界之界址點位置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再鑑界複丈圖上簽章。如申請 人或當事人拒絕簽章者,測量人員應在再鑑界複丈圖上註明其原因。(再鑑界界址之確 定)
  • 八、再鑑界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原鑑界之界址點位置超出誤差範圍者,應重新測設界址,並 將原測設之界樁拔除之。(第一次鑑界成果有誤之處理)
  • 九、界址點位置鑑定後,應協助當事人埋設永久性界標。(界址點設置界標)
  • 十、再鑑界複丈圖應將界址點與圖根點及其他永久性地物之關係位置記載之,範例如附表。 (再鑑界複丈圖之記載範例)
  • 十一、再鑑界單位於再鑑界辦理完成後,經簽奉主管核定後,應以處銜將成果移送原地政事 務所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圖,其第一次鑑界成果有誤者,將原繳納規費退還申請人。 (再鑑界成果之交付)
  • 十二、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或雙方當事人因再鑑界結果發生爭議涉及私權糾紛者 ,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當事人對再 鑑界結果仍有異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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