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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8-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地一字第9022230401號函訂定下達全文10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 一、為便利民眾以通信方式申請地籍謄本及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
  • 二、本要點受理申請之項目如下: (一) 土地登記謄本。 (二) 建物登記謄本。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五) 地價謄本。
  • 三、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前項資料時,應依內政部訂頒之地籍謄本申請書 逐欄填妥並簽名或蓋章後,檢附工本費 (多退少補) 及掛號回郵郵資 郵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書明「通信申請謄本」字 樣。
  • 四、地政事務所收到前項謄本申請書件,應送業務課承辦人員立即將申請 人姓名等填載於收件簿 (如附件) ,依謄本申請案收件。
    編號 日期 申請人 代理人 筆數 棟數 張數 預繳金額 備考
  • 五、地政事務所審查申請人填載資料無誤者,應依規定程序列 (影) 印謄 本、計徵規費、繳納工本費、找零等手續,一併於申請書及規費單上 填且「○○年○○月○○日○第○○號申請案,寄發○○謄本○○張 、規費收據○○張、代扣郵資○○元、找零○○元」等事項,並核章 後,將規費單申請人收執聯、找零、謄本等寄還申請人。地政事務所 並於收件簿註記「已發」字樣,規費單第四聯存根,黏貼於申請書後 ,由業務課歸檔保管。
  • 六、地政事務所審查申請人前項謄本申請書件,發現標示填寫錯誤、不完 整或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或雖填具不動產標示,惟地籍資料庫查無資 料者,應將處理情形註記於申請書後,併同工本費,寄還申請人。上 開申請書應影印一份,由業務課歸檔保管。
  • 七、地政事務所審查申請人前項謄本申請書件,發現申請人預繳之謄本工 本費及郵資費用不足時,得以電話通知申請人補繳相關費用,並於申 請書註記電話通知補正時間,逾通知十五日未補正者,予以退回。
  • 八、申請人於接獲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第七點電話通知補正事項,補寄不 足費用後,地政事務所應於申請書註記補正時間,依本要點第五點規 定辦理。 前項補正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記入本要點第九 點之處理時限。
  • 九、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受理申請地籍謄本,其處理時限為一天。但依本 要點第二點第五款申請八十三年以前申報地價者,不在此限。
  •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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