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 為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有關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管理機關依表列基準執行處罰:(一) 前表所稱依次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每次以不定期查驗日為準,每次 查驗須在一個月至三個月內為之。其停止日以用戶改善完妥,經管 理機關查驗合格之日起停止處罰。 (二) 前表執行項目之具體情況,違規情節特別輕微或嚴重者,得按處分 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執 行 項 目 適 用 法 規 處分基 準折算 新台幣 (一) 新建、增建、改 建建築物、社區 或整地區域等之 用戶雨水排水設 施,未經雨水下 水道管理機關檢 驗合格,即行聯 接使用雨水下水 道者。 (一) 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用戶排水設施須經 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 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 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 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 (二)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 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 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 限期改善者「處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六千元 如仍有 違法事 實,得 依次連 續處罰 。 (二) 新建、增建、改 建建築物、社區 或整地區域等之 用戶雨水排水設 施,經雨水下水 道管理機關檢驗 不人格,未依期 限改善完畢者。 (一) 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用戶排水設施須經 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 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 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 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 (二)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 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 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 限期改善者「處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六千元 如仍有 違法事 實,得 依次連 續處罰 。 (三) 用戶拒絕雨水下 水道管理機關持 有證明文件之人 員檢查雨水排水 設施、測量流量 者。 (一) 下水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下水道機構,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 戶排水設施、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 (二)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拒絕 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六千元 。 如仍有 違法事 實,得 依次連 續處罰 。 - 三、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當場開具「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 ( 如附件一) 。逕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或以回執郵寄,並簽陳本府裁處 確定後,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處 分書」 (如附件二) 送達受處分人。 (二)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本府依 法辦理強制執行。如受處分人於依法強制執行前已自行繳納罰鍰者 ,管理機關即依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三) 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以 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惟用戶因事實需要,得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報經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書並申請 較長之改善期限,管理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
- 四、用戶在改善期限內,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未能改善完 妥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
- 五、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涉及刑責案件,由管理機關就違法事實資料 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檢察署偵辦。
- 六、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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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工養下字第89620587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89年6月15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