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為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有關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管理機關依表列基準執行處罰:前表執行項目之具體情況,違規情節特別輕微或嚴重者,得按處分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執行項目 適 用 法 規 處分基準(折算 新臺幣) (一)新建、增建 、改建建築 物、社區或 整地區域等 之用戶雨水 排水設施, 未經雨水下 水道管理機 關檢驗合格 ,即行聯接 使用雨水下 水道者。 (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用戶排水設施 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 ,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其檢驗不合格者, 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 令改善。」 (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未經檢驗合格而聯 接使用,或經檢驗不 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 者」處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一)六千元。 (二)如仍未改 善者,得 依行政執 行法處以 怠金。 (二)新建、增建 、改建建築 物、社區或 整地區域等 之用戶雨水 排水設施, 經雨水下水 道管理機關 檢驗不合格 ,未依期限 改善完畢者 。 (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用戶排水設施 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 合格,始得聯接於下 水道。其檢驗不合格 者,下水道機構應限 期責令改善。」 (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未經檢驗合格而聯 接使用,或經檢驗不 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 者」處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一)六千元。 (二)如仍未改 善者,得 依行政執 行法處以 怠金。 (三)用戶拒絕雨 水下水道管 理機關持有 證明文件之 人員檢查雨 水排水設施 、測量流量 者。 (一)下水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下水道機構,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用戶排水設施、 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 (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 或檢驗者」處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六千元。 (二)如仍未改 善者,得 依行政執 行法處以 怠金。 - 三、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當場開具「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 如附件一),逕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或以回執郵寄,並簽陳本府裁處 確定後,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處 分書」(如附件二)送達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本府依 法辦理強制執行。如受處分人於依法強制執行前已自行繳納罰鍰者 ,管理機關即依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三)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以 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惟用戶因事實需要,得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報經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書並申請 較長之改善期限,管理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
- 四、用戶在改善期限內,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未能改善完 妥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
- 五、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涉及刑責案件,由管理機關就違法事實資料 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檢察署偵辦。
- 六、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實施,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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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095613482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修正條文自95年8月1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執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