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沒入 、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三、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有嚴重污染之虞: (一)依廢清法規定應申請許可而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者 。 (二)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意圖傾倒或傾倒於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 者。 (三)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意圖傾倒或傾倒污染環境之物者。 (四)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內,意圖 傾倒或傾倒污染環境之物者。 (五)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意圖傾倒或傾倒於河岸或河中。 (六)未經任何防範措施,堆置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物質者。 (七)任意載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者。 (八)其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 四、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有扣留、使用 或限制其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
- 五、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下列情形者認定有沒入之必要: (一)已受或曾受扣留處分,再次從事經認定有嚴重污染之虞之行為者。 (二)已受限制使用動產及不動產處分,仍再從事經認定有嚴重污染之虞 之行為者。
- 六、公私場所未經申請許可,從事經認定有嚴重污染之虞之行為,非以斷 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手段,不足以制止其繼續 嚴重污染者,認定有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之必要。
- 七、本基準係適用廢清法規定之裁量處罰作業規定,如發現符合本基準者 ,即應予處罰,至其他機關查獲而未經移送本府審理者,不受本基準 拘束。
- 八、本基準發布施行前,已依廢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作之處分,仍適用 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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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環三字第9022968600號函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