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機關,為與其他機關團體,合辦各項藝文、 公益或慈善等活動,特訂定本原則。
- 二、合辦活動係指以本局或所屬機關之名義,與合辦對象共同負擔經費,或提供場地、財物 及勞務等資源,聯合主辦或協辦有關之活動。
- 三、合辦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私立學校,以及依法設立或經政府立案之公司組 織、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等(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各項活動得視需 要為一個或多個合辦對象。
- 四、合辦活動之經費來源包括如下: (一)本局或所屬機關編列之法定預算。 (二)接受其他機關委託,並移撥本局或所屬機關代辦之預算。 (三)合辦對象負擔或分攤之經費。 除前項各款情形外,如有外界之捐贈或贊助者,應將相關之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並 應指明捐贈或贊助對象、敘明具體明確之用途,以及表明係屬委託代辦性質。
- 五、合辦活動如有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相關衍生產品等盈餘收入,除另定有回饋市庫比例並 報府核准外,應悉數繳庫。有關票價之訂定、印製與出售計畫,應於依實際需要訂定後 ,併同合辦活動計畫書報府核定。 前項票價之訂定,應顧及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以及其他弱勢團體等,考 量另訂合理價格及一定之比例。
- 六、合辦活動需使用本局或所屬機關之館、所或場地,除依各相關之管理要點及收費標準外 ,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合辦非營利性之藝文活動或公益、慈善活動 ,其內容與本局或所屬機關設立宗旨相符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二)與私立學校、依法設立或經政府立案之公司組織、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 社會團體等(以下簡稱法人、團體),合辦非營利之藝文活動或公益、慈善活動 ,其內容與本局或所屬機關設立宗旨相符者,得專案報請本局核定後免收場地使 用費。 (三)為收回支出成本,得再另訂票價收費,並準用本原則五之規定辦理。
- 七、合辦活動動支本局或所屬機關經費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 八、合辦活動使用本局或所屬機關之館、所或場地,以各該館、所或場地之開放時間為原則 ,必要時得另定之。
- 九、合辦活動應透過媒體加強宣導,以擴大參與效果,惟有關之新聞發布或文宣資料,應視 情況事先會知本局,或徵得本局之同意。
- 十、為明確合辦活動參與者間之權責關係,合辦活動應簽訂合約,惟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受此 限: (一)合辦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彼此權責關係已在簽陳或協調會議 記錄中釐清者。 (二)本局或所屬機關僅提供場地、財物、勞力或其他資源,且另有文件證明者。 (三)其他經本局各單位或所屬機關依其權責認定不需要者。
- 十一、合辦活動應注意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活動結束應即回復原 狀,如有毀損應追償責任。
- 十二、本局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應於合辦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就空間運用、設備配合、協 調連繫、活動成果或民眾參與等提出評估,供作未來合辦活動之參考。
- 十三、本局所屬機關,應基於合辦活動之性質、規模及參與程度,依其權責自行考量將合辦 活動計畫書(包括活動名稱、時間、地點、所需經費及來源、活動之性質或效益分析 等)、合約書或評估資料等,陳報本局核備。
- 十四、合辦活動評估結果,本局或所屬機關得依權責辦理獎懲;並得對於績效優良之合辦對 象致以感謝,如屬法人、團體,亦得頒發獎狀或予以表揚。
- 十五、本局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得依本原則,按其業務性質與實際需要,另訂與其他機關團 體合辦活動之實施要點,報經本局核定。
- 十六、本原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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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文化秘字第09130268200號函訂定全文16點;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