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 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裁罰基準用辭定義如下: (一)重大行車事故:指死亡人數在二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 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之有責行車事故。 (二)一般行車事故:指死亡人數一人,或輕、重傷人數在十四人以下之 有責行車事故。 (三)前項重傷係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重傷以外均為輕傷 。 (四)路線積分:指依各期評鑑總成績及評鑑項目之成績所給予之評分, 以作為重新分配聯營公車營運路線、聯營公車業者選擇營運路線先 後次序之參考依據。
- 三、 (一)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 之裁罰基準如下表:(二)肇事原因有爭議者,業者應申請鑑定,本局於肇事原因確定後再依 本裁罰基準辦理。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及其他處罰 違反公路 法及依公 路法所發 布之命令 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 第一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九千元: (一)怠速:公車於公車 專用道站臺與站臺 之路段,距前車三 個車身以上、後方 緊跟車輛超過三輛 (含本身車輛)且 時速三十公里以下 或其他經查證屬實 影響車流正常續進 行為。但因捷運或 道路施工,則應以 現場標誌為準。 (二)滯留:公車無故於 公車專用道站臺或 公車停靠區,待最 後一名乘客上下車 後逾十秒未駛離。 (三)無故拒載老人或身 心障礙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讓乘 客上車,趕乘客下 車或辱罵乘客。 (五)違反驗票機故障處 理程序。 (六)一年內無故未依核 定時間或班距發車 逾三次。 (七)每次發生死亡行車 事故未依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轄管聯營 公車及公路汽車客 運交通事故緊急通 報標準作業程序通 報。 (八)一年內發生行車事 故(發生死亡行車 故除外)未依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轄管 聯營公及公路汽車 客運交通事故緊急 通報標準作業程序 通報逾三次。 (九)一年內行車前無故 未開啟車機設備或 設定正確路線逾三 次 (十)一年內無故車未停 妥即開車門或車門 未關妥即行駛逾三 次。 (十一)一年內行駛山區 道路之公車無故 違反「轉向軸之 車輪不得使用翻 修輪胎;非轉向 軸之車輪,使用 翻修輪胎者,應 使用經經濟部驗 證合格之翻修輪 胎」之規定逾三 次。 (十二)一年內抵達公車 專用道站台第一 部公車,無故未 行駛至前端停止 線停車經查獲逾 三次。 一、九千元以 上九萬元 以下。 二、吊扣其違 規營業車 輛牌照一 個月至三 個月,或 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 部,並吊 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 之牌照, 或廢止其 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萬元: (一)擅自闢駛區間車。 (二)行車人員於行車服 勤中有互毆行為。 (三)無故駛離公車專用 道。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一次處三萬元,一 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 規定者,處六萬元, 一年內第三次以上違 反同款規定者,處九 萬元: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 規定速度之車輛數 占公車單位抽查車 輛數百分之五以上 。 (二)擅自變更或增減營 運路線。 (三)無故毆打乘客或民 眾。 (四)駕駛人員酒後服勤 駕車。 四、市區公車發生可歸責 於業者之一般行車事 故,依下列規定處分 : (一)一年內發生二人以 下輕傷之行車事故 ,第一次處一萬元 ,第二次處二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三 萬元。 (二)一年內發生三人以 上十四人以下輕傷 或二人以下重傷之 行車事故,第一次 處三萬元,第二次 處四萬元,第三次 以上處五萬元。 (三)一年內發生三人以 上十四人以下重傷 或一人死亡之行車 事故,第一次處九 萬元,第二次處九 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一個 月,第三次以上處 九萬元並吊扣該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三 個月。 違規業者如於文到一 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 繳存者,可縮短吊扣 牌照期間三分之一。 五、市區公車發生可歸責 於業者之重大行車事 故,依下列規定處分 : (一)一年內發生十五人 以上受傷之行車事 故,第一次處三萬 元並吊扣該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第二次處六萬元 並吊扣該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兩個月, 第三次處九萬元並 吊扣該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三個月。 (二)發生十人以上傷亡 或二人以上死亡之 行車事故,每次處 九萬元並吊扣該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三 個月。 違規業者如於文到一 週內自動將車牌照繳 存者,可縮短吊扣牌 照期間三分之一。 六、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 標評鑑總成績或路線 積分達下列情形者之 處分: (一)連續二期評鑑結果 均為乙等,且後期 成績較前期成績退 步者,吊扣最高公 里營收路線配車額 一輛,為期一個月 。 符合前項情節,且 前期評鑑中應改善 之事項仍有未改善 者,其懲處標準如 下: 1.前期評鑑中應改 善之事項有一項 單項成績未進步 者,吊扣最高公 里營收路線配車 額三輛,為期一 個月。 2.前期評鑑中應改 善之事項有二項 單項成績未進步 者,吊扣最高公 里營收路線配車 額三輛,為期三 個月。 3.前期評鑑中應改 善之事項於第二 期仍有三項(含 )以上之單項成 績未進步者,吊 扣最高公里營收 路線配車額六輛 ,為期三個月。 4.本處分基準之最 高公里營收路線 核定車輛數量未 達十五輛者,應 擇次高車輛達前 述規模之路線處 分。 (二)路線積分低於負八 分者 1.路線積分負八分 以下且高於負十 二分者,減少總 配車額度二十輛 ,於該業者最近 一次汰換車輛時 執行汰舊不遞補 新車,並抵銷路 線積分負八分; 但前揭最近一次 汰舊不遞補新車 無法於半年內執 行者,應列管執 行期程並抵銷路 線積分負八分。 2.路線積分負十二 分以下者,廢止 最高公里營收路 線路權,經公告 或指定公車業者 接駛,並抵銷路 線積分負十二分 。 3.連續二期評鑑結 果均為乙等且路 線積分低於負八 分者,擇重處分 ,並抵銷對應之 路線積分。 (三)評鑑結果為丙等以 下者 1.本期評鑑結果為 丙等者,廢止最 高公里營收路線 路權,並經公告 或指定公車業者 接駛;但前期評 鑑成績為甲等以 上,則限期一個 月改善,逾期不 改善或改善而無 成效者,廢止最 高公里營收路線 路權,並經公告 或指定公車業者 接駛。 2.連續二期評鑑結 果均為丙等者, 廢止最高及次高 公里營收路線路 權,並經公告或 指定公車業者接 駛。 3.本期評鑑結果為 丁等或連續三期 評鑑結果均為丙 等者,依公路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 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並 經公告或指定公 車業者接駛;但 前期評鑑成績為 甲等以上,本期 評鑑成績為丁等 者,則限期一年 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改善而無成 效者,則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並經公告 或指定公車業者 接駛。 4.評鑑成績為丙等 且路線積分低於 負八分者,擇重 處分,並抵銷對 應之路線積分。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 五、發現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即由本局依第三點規定裁 罰後,函送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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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北市交運字第099315532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