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本證明 書) ,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以下簡稱 本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作業方式。
-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規費: (一) 申請書。 (二) 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 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六) 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 「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 (含耕地) 證明書」:或上開證明書之 核發時,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曾派員會同,並註明「該農業用地係 作農業使用無誤後」,則免另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 三、申請案件由區公所受理後即辦理初審,審查申請書件是否完整,並訂 期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會勘時應就勘查結果填具 會勘紀錄審查表,並依表內審查項目逐項審查。區公所完成初審及會 勘工作後,申請土地如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 ,由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合者,區公所應 發函限期申請人於十五天內改善後提請複勘,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 ,駁回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嗣後如欲再付提出申請時;則需另行繳 交審查費重新申請;申請人如對駁回事項仍有不服者,應依訴願法之 規定向本府提出訴願。
- 四、區公所辦理證明書之審查有疑義時,得會請相關單位如農業、地政、 都市計畫、工務 (建管) 、環保等單位提供意見或派員勘查後據以辦 理。
- 五、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 ,其土地使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都市計畫土地,區公所受理後應將案件移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本 府都市發展局) 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定,符合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二)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其主管法令認定符合規 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 六、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所需書表如附件。
- 七、本作業方式未訂事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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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90)府建三字第90076498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