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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105)府產業農字第10531324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之附件一、二;並自105年6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本證明書),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者,應檢具下列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規 費: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 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無法出席領勘時,代理 人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四)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六)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 符合農業發展條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 三、申請案件由區公所受理後即辦理初審,審查申請書件是否完整,並訂 期通知地政機關、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指界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會勘時應就勘查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審查表及拍攝土地 現況照片紀錄,並依審查表內審查項目逐項審查。 區公所完成初審及會勘工作後,申請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由區 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規定者,區公所應發函 通知申請人,並得限期於十五天內提交資料或進行改善,未於補正期 限內完成,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經駁回後重行提出申請者,應另行繳交審查費。
  • 四、區公所辦理證明書之審查有疑義時,得會請相關單位如農業、地政、 都市計畫、工務(建管)、環保等單位提供意見或派員勘查後據以辦 理。
  • 五、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需書表如附件一至附 件五。
  • 六、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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