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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一字第890512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公共藝術之推動與執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四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市公共藝術之整體規劃。 (二)本市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推動、諮詢、會勘、審議及核定之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除當然委員外,其任期二年,由本府就下列人士遴聘組成 之: (一)臺北市副市長一人為召集人,文化局局長為副召集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為當 缺委員。 (二)藝術創作、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之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 各類至少一人。 (三)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四人,各類至少一人。 (四)社區或公益團體代表、法律專家、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各一 人。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惟每任期至少三分之一委員為新任。機關、團體代表隨其職位 之異動由該機關、團體另行推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四、本會置工作執行小組,由本府文化局第四科科長擔任執行秘書,下置幹事五人,計本府 文化局三人、都市發展局一人、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一人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
  • 五、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擔任之,並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議。
  • 六、本會視業務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報告陳述意見。
  •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延聘或邀請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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