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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730660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4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會設置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公共藝術之推動與執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   法第八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當然委員外,其任期二年,由本府就下列人士遴聘組 成之: (一)臺北市副市長一人為召集人,文化局局長為副召集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 為當然委員。 (二)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 域,各類至少一人。 (三)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領域,各類至少一人 。 (四)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五)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五款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惟每任期至少三分之一委員為新任。委員因辭職、死亡、 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 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四、本會置工作執行小組,由本府文化局第四科科長擔任執行秘書,下置幹事五人,計 本府文化局三人、都市發展局一人、本市建築管理處一人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 理會務。
  • 五、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擔任之,並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議。
  • 六、本會視業務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報告陳述意見。
  •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延聘或邀請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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