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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北市教中字第101321623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立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國民中學) 新生分發入學作業,特依國民教 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暫行要點。 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暫行要點 之規定辦理。
  • 二、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且非寄居身分 ,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國民中學就讀。
  • 三、本市國民小學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按國民中學學區一覽表分別造具 當年度畢業生名冊,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 (含高中附設國中部) ,各國民中學應於六月二日前將新生入學卡送達各國民小學。 外縣市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應於當年七月十日以後持戶口名簿、國 民小學畢業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逕至所屬學區國民中學辦理報到入學 或改分發入學。
  • 四、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程序如下: (一) 本市各國民小學經初審查驗戶口名簿及新生入學卡後,將新生入學 卡及戶口名簿影本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 (二) 各國民中學經複審後,將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回報本局。 (三) 本局依照各校提供之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衡酌學校容量核定公布 額滿國民中學。 (四) 額滿國民中學將複審通知書送達各國民小學轉交學生之父、母或法 定監護人,並請其於期限內提具足資證明文件。 (五) 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公布分發名單;並將最後設籍日期回 報本局。 (六) 各國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將新生入學卡送還本市各國民小學並轉 發學生。
  • 五、額滿國民中學之新生分發入學原則: 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持有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並提供當年度元月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之水費及電 費收據足以證明居住事實者,依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 (一) 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學生之 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 所有權狀證明 (以登記日期為準) 者。 (二) 連續居住九年以上同址坐落學區內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人數,如超過國民中學得容納名額,則依設籍先後分 發入學。 依第一項規定分發後,國民中學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 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生,應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
  • 六、同一門牌號碼分發額滿國民中學以一人為限,但學生之兄弟姊妹,或 經提供學生之二親等內自有房屋所有權狀、公證租賃證明或其他足資 證明文件由國民中學審核後,確有兩戶以上居住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
  • 七、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一人為編制原則,至多以不超過三十八 人為原則。 前項人數標準,本局得配合政策調整之。
  • 八、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後不再分發學生﹐學期中亦不受理學生轉入, 其轉學或異動缺額應俟寒暑假期間比照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 十四點額滿國民中學分發入學方式辦理。
  • 九、學生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國民中學者,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得 向國民中學提出申請,免遷戶籍而就讀該國民中學。
  • 十、新生分發入學完成後,戶籍始遷入學區內之學生,由國民中學核對學 區受理報到或予以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
  • 十一、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之身心障礙學生, 由本局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安置適當國民中學就讀。
  • 十二、少年保護個案由直轄市 (各縣市) 政府社會局函介本局分發適當國 民中學就讀,學期中轉介不受第八點限制。
  • 十三、運動績優學生之分發,依臺北市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進路輔導辦法辦 理。
  • 十四、依教育部頒定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申請入學者,得 依志願選擇國民中學就讀。 前項人員之申請入學於當年度各國民中學公布新生名單之後始提出 者,不得申請就讀額滿國民中學,惟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 籍並持有同址坐落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者,得以 外加方式分發入學。
  • 十五、凡持有護照及居留證者之子女及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申請入 學者,比照本市新生分發入學作業方式辦理。
  • 十六、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臺北市政 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女,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 學區內,並有居住事實者,得比照第五點優先分發入學。
  • 十七、國民中學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開立之當 年度低收入戶第○、第一或第二類證明且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 內,並有居住事實者,得比照第五點優先分發入學。
  • 十八、各國民中學現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或 母或法定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中學。
  • 十九、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依強迫入學條例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 ,由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各國民中學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審慎審核之: (一) 暫緩入學: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 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得檢具公立醫療機構證明,向國民 中學提出暫緩入學之申請,由國民中學陳報本局,經本市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 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且國民中學應副知區公所強迫 入學委員會。 (二) 免強迫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 者,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准予免 強迫入學。
  • 二十、學生應於新生報到日持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卡至分發之國民中學報到 ;其未收到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卡者,應持戶口名簿至分發之學校報 到,並由學校直接核對分發名冊受理報到。
  • 二十一、本暫行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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