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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0)府衛秘字第9000887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各項衛生案件裁罰之公平,減少爭議及提升行 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 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一)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二)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三)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四)處理違反藥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六)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七)處理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十)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十一)護理機構違規執業或未依規定執行業務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 三、本基準二之違反各項衛生法規案件,應視個別之情況,其有特別輕微 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衛生局對違反各項衛生法規案件之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應即簽奉核可後裁罰之,並函送受 處分人繳交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即依法強制執行。
  • 五、本基準自九十年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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