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秘字第90063607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各項衛生案件裁罰之公平,減少爭議及提升行 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 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一) 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救護車分 為一般型 救護車及 加護型救 護車;其 裝備,應 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 定。 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十四條 新臺幣 五千元 以上二 萬五千 元以下 罰鍰 初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 ,並通知其限 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按次 處罰並依累進 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 臺幣五千元至 最高二萬五千 元整。 救護車設 置機構
    救護車應 裝設警鳴 器及紅色 閃光燈, 車身為白 色,兩側 漆紅色十 字及單位 名稱,車 身後部漆 許可字號 。 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十七條第 一項 新臺幣 五千元 以上二 萬五千 元以下 罰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五 千元,並通 知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按次 處罰至改善 為止。 2再次違反者 ,依累進次 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 新臺幣五千 元至最高二 萬五千元整 。 救護車設 置機構
    救護車用 途以左列 為限: 一、救護 緊急 傷病 患。 二、運送 病人 。 三、實施 防疫 措施 及緊 急運 送醫 療救 護器 材、 藥品 、血 液或 器官 。 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十六條 新臺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 萬元。 2再次違反者 ,依累進次 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 新臺幣六萬 元至最高三 十萬元整。 救設車設 置機構
    救護車非 因情況緊 急,不得 使用警鳴 器及紅色 閃光燈。 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十七條第 二項 新臺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 萬元。 2再次違反者 ,依累進次 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 新臺幣六萬 元至最高三 十萬元整。 救護車設 置機構
    設置救護 車機構對 衛生主管 機關實施 救護車之 人員配置 、設備及 救護業務 檢查,不 得規避、 妨礙或拒 絕。 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二十一條 第二項 新臺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 萬元。 2再次違反者 ,依累進次 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 新臺幣六萬 元至最高三 十萬元整。 救護車設 置機構
    未依據本 府衛生局 核定之救 護車收費 標準收費 。 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二十條第 二項 新臺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 萬元。 2再次違反者 ,依累進次 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 新臺幣六萬 元至最高三 十萬元整。 救護車設 置機構
    救設車之 設置,應 向所在地 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 許可登記 ,並向所 在地公路 監理機關 申請特屬 救護車車 輛牌照; 其許可登 記事項變 更時,亦 同。 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十五條第 一項 新臺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 萬元。 2再次違反者 ,依累進次 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 新臺幣六萬 元至最高三 十萬元整。 救設車設 置機構
    擅自設置 救護車 緊急醫療 救設法第 十五條第 二項 新臺幣 十萬元 以上五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十 萬元。 2再次違反者 ,依累進次 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 新臺幣十萬 元至最高五 十萬元整。 救護車所 有人
    (二) 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醫事人員 、社工人 員、臨床 心理人員 及其他執 行家暴防 治人員, 知悉個案 為家暴案 件時,應 通報家暴 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 。 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 五十一條 新臺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但醫 事人員 為避免 被害人 身體緊 急危難 而違反 者,不 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 千元。 2經通知而未 改善者,依 累進次數增 加罰金,每 次增加新臺 幣六千元至 最高三萬元 整。 醫事人員 、社工人 員、臨床 心理人員 及其他執 行家暴防 治人員。
    (三) 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醫院、診 所不得無 故拒診或 拒開驗傷 診斷書 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 第九條 新臺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1初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 千元。 2經通知而未 改善者,依 累進次數增 加罰鍰,每 次增加新臺 幣六千元至 最高三萬元 整。 公私立醫 療院所
    經判決有 罪之性侵 害加害人 ,應接受 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 育。 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 第十八條 新臺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經再 通知仍 不接受 者,得 按次連 處罰至 接受為 止。 經通知三次仍 未接受治療、 輔導者開始第 一次處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 後按次並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 金,每月連續 處罰至接受為 止。 性侵害加 害人
    (四) 處理違反藥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藥師執業 ,未向衛 生主管機 關申領執 業執照。 第七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臺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藥師執業 未加入所 在地藥師 公會。 第九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臺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藥師停業 、歇業、 復業、變 更執業或 遷移時, 未於十五 日內向原 發執業照 之主管機 關報告 第十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藥師兩地 執業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三 條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 元,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六萬元。 自然人 (藥師)
    藥師執行 藥局業務 ,非確有 正常理由 ,而拒絕 處方之調 劑。 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藥師接受 有關機關 詢問或委 託鑑定時 ,做虛偽 之陳述或 報告。 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第二次違 規處罰鍰新台 幣二千元,第 三次 (含以上 ) 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千元 。 自然人 (藥師)
    藥師無故 洩漏因業 務而知悉 之他人秘 密。 第十四條 第二十四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本取得藥 師資格擅 自執行藥 師法第十 五條之藥 師業務者 。 第十五條 第二十四 條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十 五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五萬 元,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五元。 自然人 (藥師)
    藥師接受 理處方調 劑時,未 注意處方 上之年、 月、日、 病人姓名 、性別、 年齡、藥 名、劑量 、用法、 醫師署名 或蓋章等 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10 藥師調劑 未按照處 方,任意 省略藥品 或代以他 藥。 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11 藥師未於 調劑後簽 名蓋章、 添記調劑 日期、一 般處方箋 保存三年 含麻醉或 毒劇藥品 者保存五 年。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12 藥師未於 藥劑容器 包裝上記 明病人姓 名、性別 及藥品之 用法、藥 局地點、 名稱及調 劑者姓名 、調劑年 月日。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人 (藥師)
    13 藥師未親 自主持其 所經營之 藥局業務 ,受理醫 師處方或 依中華藥 典、國民 處方選輯 之處方調 劑。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 條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六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 元,第三次 ( 含以) 上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六萬元。 自然人 (藥師)
    14 藥師於業 務上有不 正當行為 。 第二十一 條 處三年 以下停 業處分 第一次違規處 停業一個月, 第二次停業二 至六個月,第 三次停業六個 月至三年 自然人 (藥師)
    (五) 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1未申領 藥商許 可執照 (無照 藥商) 。 2未依規 定辦理 藥商變 更登記 。 3分設營 業處所 未辦理 藥商登 記。 第二十七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 三次 (含以上 ) 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藥師、藥 劑生、中 醫師未專 任駐店管 理 第二十八 條 第九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罰鍰新台 幣五萬元,第 三次 (含以上 ) 這規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藥商聘用 之藥師、 藥劑生、 中醫師解 聘或辭聘 未即另聘 。 第三十條 第九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藥商僱用 推銷員未 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 關登記 第三十三 條 第九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經營藥局 未申領藥 局執照。 第三十四 條 第九十四 條 新台幣 二萬元 以上十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二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局)
    列屬藥物 管理產品 ,未經申 請藥物查 驗登記, 即行製造 或輸入。 第三十九 條 第四十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未經核准 ,擅自變 更藥物原 登記事項 。 第四十六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買賣來源 不明或無 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 藥物。 第四十九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未憑醫師 處方販售 處方藥品 。 第五十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0 西藥販賣 業者兼售 中藥 (成 藥除外) ;中藥販 賣業者兼 售西藥 ( 成藥除外 ) 。 第五十一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以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1 藥品販賣 業者違規 兼售農藥 、動物用 藥或其他 積性化學 物質。 第五十二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2 藥品販賣 農業未依 規定分裝 輸入藥品 。 第五十三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3 將核准製 造或輸入 之藥物樣 品或贈品 出售。 第五十五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4 西藥販賣 業者及製 造業者, 購存或售 賣管制藥 品及毒劇 藥品未詳 列簿冊。 第五十九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5 調劑、供 應管制藥 品及毒劇 藥品未有 醫師處方 或未依規 定詳錄簿 冊,連同 處方箋保 存 第六十條 第九十一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6 藥商未將 管制藥品 購買人及 其機構、 團體代表 人之姓名 、職業、 地址及所 購品量, 詳錄簿冊 並連同購 買人簽名 之單據保 存。 第六十一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7 非藥商刊 播藥物廣 告 第六十五 條 第九十一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8 刊播藥物 廣告未於 事前向衛 生主管機 關申請核 准或刊播 內容與核 准不符。 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19 傳播業者 刊播未經 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 之藥物廣 告 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 條 新台幣 一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廣 告商)
    20 需由醫師 處方之藥 物刊登於 一般媒體 (非學術 性醫療刊 物) 。 第六十七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21 非藥事法 所稱之藥 物,而標 示或宣傳 醫療效能 。 第六十九 條 第九十一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22 藥商無故 拒絕衛生 主管機關 之檢查、 抽驗藥物 。 第七十一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23 醫療機構 、藥局無 故拒絕衛 生主管機 關之檢查 、抽檢藥 物。 第七十二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醫 院、診所 、藥局、 藥房)
    24 藥商、藥 局拒絕、 規避或妨 礙衛生主 管機關每 年定期舉 辦之藥商 普查。 第七十三 條 第九十四 條 新台幣 二萬元 以上十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二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局、藥房 )
    25 輸入或製 造生物藥 品及其他 認為有加 強管理必 要之藥品 ,未逐批 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 關抽驗並 加貼查訖 封緘。 第七十四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26 藥物之標 籤、仿單 或包裝, 未依核准 刊載:廠 商名稱、 地址、品 名、許可 證字號、 製造日期 或批號、 主要成分 含量、用 量、用法 、主治效 能等 第七十五 條 第九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27 藥物之製 造或輸入 業者未依 規定通知 醫療機構 、藥局、 藥商限期 收回市售 品,連同 庫存品依 藥事法有 關規定處 理。 第八十條 第九十四 條 新台幣 二萬元 以上十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二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28 製造或輸 入劣藥或 不良醫療 器材應受 行政處罰 者。 第九十條 第一項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規處罰鍰新台 幣十萬元,第 三次 (含以上 ) 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29 販賣、供 應、調劑 、運送、 寄藏、牙 保、轉讓 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 上項劣藥 或不良醫 療器材。 第九十條 第二項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藥 房)
    (六) 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非醫師、 牙醫師、 獸醫師、 獸醫佐或 醫藥教育 研究試驗 人員使用 管制藥品 。 第五條、 第三十七 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理 外,第一次違 規處罰鍰新台 幣一十五萬元 ,第二次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三十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七十 五萬元。 法人或自 然法人
    非醫師、 牙醫師、 藥師或藥 劑生調劑 管制藥品 。 第九條、 第三十七 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理 外,第一次違 規處罰鍰新台 幣一十五萬元 。第二次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三十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七十 五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非管制藥 品管理局 設立之製 藥工廠輸 入、輸出 、製造、 販賣第一 級、第二 級管制藥 品。 第四條第 二項、第 三十七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理 外,第一次違 規處罰鍰新台 幣一十五萬元 ,第二次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三十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七十 五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未申請核 准,擅自 銷毀管制 藥品。 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 、第三十 八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十五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第三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七十五萬 元。 法人或自 然人
    醫師、牙 醫師、獸 醫師及獸 醫佐非正 當醫療目 的使用管 制藥品。 第六條、 第三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醫師、牙 醫師未開 立管制藥 品專用處 方箋使用 第一級至 第三級管 制藥品。 第八條第 一項、第 三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未依管制 藥品專用 處方箋調 劑第一級 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 。 第十條第 一項、第 三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第一級、 第二級管 制藥品專 用處方箋 調劑一次 以上。 第十條第 三項、第 三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醫療機構 未經核准 使用第一 級、第二 級管制藥 品從事藥 癮治療業 務。 第十二條 、第三十 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0 販賣管制 藥品未詳 實登錄簿 冊,未將 購買人簽 名之單據 保存。 第二十一 條、第三 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1 第一級至 第三級管 制藥品未 專設櫥櫃 ,加鎖儲 藏。 第二十四 條、第三 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2 管制藥品 減損時, 未向管制 藥品管理 局申報。 第二十七 條、第三 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3 未於業務 處所設置 簿冊,詳 實登載管 制藥品每 日之收支 、減損等 情形。 第二十八 條、第三 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4 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 證,其間 業執照、 許可執照 、許可證 等設立許 可文件或 管制藥品 登記證受 撤銷、註 銷或停業 處分時, 未依規定 辦理後續 工作。 第二十九 條、第三 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5 未依規定 借貸、轉 讓第一級 、第二級 管制藥品 第三十一 條、第三 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6 管制藥品 專用處方 箋、簿冊 、單據未 規定保存 五年。 第三十二 條、第三 十九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7 未依規定 設置管制 藥品管理 人 第十四條 第一項、 第四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十 五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8 管制藥品 領受人未 依規定簽 名。 第十條第 二項、第 四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十 五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19 未依規定 將領受人 之資料詳 實登錄簿 冊 第十一條 、第四十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十 五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20 管制藥品 之標籤未 依規定載 明警語及 足以警惕 之圖案或 顏色。 第二十五 條、第四 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違規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21 殘餘管制 藥品未依 規定銷毀 並製作紀 錄 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 、第四十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 鍰新台幣五萬 元,第三次處 罰鍰新台幣十 五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22 管制藥品 簿冊未依 規定之期 限及方式 登載並定 期申報。 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 、第四十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 元,第二次違 規處罰鍰新台 幣五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或自 然人
    (七) 處理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化妝品之 標籤、仿 單或包裝 ,未依規 定刊載有 關事項 第六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五 千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一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化妝品刊 載醫療效 能者 第六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輸入化妝 品未經衛 生署核准 而分裝或 改裝出售 第九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輸入化妝 品未經衛 生署核准 或備查即 變更原登 記事項。 第十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販賣業者 擅自改變 化妝品包 裝或容器 出售 第十二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未經衛生 主管機關 許可,經 營化妝品 色素販賣 業。 第十三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製造含藥 化妝品, 未登記聘 請藥師駐 場監製。 第十九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國產化妝 品未經衛 生署核准 或備查即 變更原登 記事項。 第二十一 條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以 上,第三次 (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陳舊來源 不明之一 般化妝品 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二千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10 陳舊來不 明之含藥 化妝品 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 第二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二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11 未申請衛 生署核發 證明而輸 入化妝品 樣品,或 將樣品販 售 第二十三 條之一 第舅Q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號)
    12 化妝品廣 告違規 第二十四 條 第三十條 新台幣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 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們 然人 (行 號)
    (八)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販賣之食 品、食品 用洗潔劑 偶其器具 、容器或 包裝,未 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 訂定衛生 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 。 第十條及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 期改善而 不變善者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極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 逾 有效日期 者。 (二 ) 從未供 於飲食且 未經證明 為無害人 體健康者 。 第十一條 第八款、 第九款及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 、規格及 其使用範 圍、限量 ,未符合 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 規定。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五萬 三萬元, 第二次處 罰鍰五萬 六萬元, 第三次處 罰鍰五萬 十五萬元 。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運出屠宰 場之屠體 、內臟或 分切肉, 其製造、 加工、調 配、包裝 、選送、 貯存、販 賣、輸入 或輸出之 衛生管理 ,由主管 機關依本 法之規定 辦理。 第十三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欠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管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 食品、食 品添加物 、食品用 洗潔劑、 食品器具 、食品容 器及食品 包裝、, 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 並發給許 可證,自 行製造、 加工、調 配、改裝 、輸入或 輸出。 第十四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反行為 人
    有容器或 包裝之食 品、食品 添加物, 未以中文 及適用處 號顯著標 示下列情 事: (一 ) 品名。 (二) 內 容常名稱 及重量、 容量或數 量;其為 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 ,應分別 標曘。 ( 三) 食品 添加物名 稱。 (四 ) 廠商名 稱、電話 號碼及地 址。輸入 者,應註 明國內負 責廠商名 稱、電話 號碼及地 址。(五) 有效日 期。 第十七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新台幣 三萬元, 第二次處 罰鍰新台 幣六萬元 ,第三次 處罰鍰新 台幣十五 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 食品,未 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 營養成皆 及含量; 其標示方 式及內容 ,未符合 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 定。 第十七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食品用洗 潔劑及經 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 指定之食 品器具、 食品容器 、食品包 裝 未以 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 著標示: 廠商名稱 、電話號 碼及地址 。輸入者 ,應註明 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 、電話號 碼及地址 。 第十八條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對於食品 、食品添 加物或常 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 標示、宣 傳或廣告 ,有不實 、誇張或 易生誤解 之情形 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 一項、第 三十二條 處新台 幣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以下罰 鍰;一 年內再 次違反 者,並 得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對 其違規 廣告, 並得按 次連續 處罰至 其停止 刊播為 止。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對 其違規廣 告,並得 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 為止。
    9- 1 食品不得 惟醫療效 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 告。 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 一項、第 三十二條 處新台 幣二十 萬元以 上一百 萬元以 下罰鍰 ;一年 內再次 違反者 ,並得 吊銷其 營業或 工廠登 記證照 ;對其 違規廣 告,並 得按次 罰至其 停止刊 播為止 。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二十萬 元,第二 次處罰新 台幣四十 萬元,第 三次處罰 鍰新台幣 一百萬元 。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對 其違規廣 告,並得 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 為止。
    10 食品業者 製造、加 工、調配 、包裝、 運送、貯 存、販賣 食品或食 品添日之 作業場所 、段施及 品保制度 ,應符合 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 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 ,經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 之食品業 別,並應 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食品 安全管制 系統之規 定。 第二十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 期改善而 不改善者 ;第一次 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 元,第二 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 萬元,第 三次處罰 鍰新台幣 十五萬元 。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11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一 定種類、 規模之食 品業者, 未投保產 品責任保 險。 第二十一 條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 期改善而 不改善者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茁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不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12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 食品製造 工廠,未 設置衛生 管理人員 。 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13 違反公共 飲食場所 衛生之管 理辦法 第二十三 條 第三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14 拒絕、妨 礙或規避 本法所規 定之抽查 、抽驗、 查扣、不 能或不願 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 定物品之 來源或經 命暫停作 業而不遵 行者。 第三十五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情節重 大或一 年內再 次違反 者,並 吊銷其 營業或 工廠登 記證照 。 一、裁罰標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情節重大 或一年內 再次違反 者,並吊 銷其營業 或工廠登 記證照。 違法行為 人
    15 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 (一) 變質或腐 敗者。 ( 二) 未成 熟而有害 人體健康 者。 (三 ) 有毒或 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 物者。 ( 四) 染有 病原菌者 。 (五) 殘留農藥 含量超過 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 安全容許 量者。 ( 六) 受原 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 ,其含量 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安全 容許量者 。 (七) 攙偽或假 冒者。 第十一條 第一至七 款 第三十一 條 新臺幣 四萬元 至二十 萬元; 一年內 再次反 者,並 得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四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八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二 十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得喃 銷其營業 或工廠登 記證照。 違法行為 人
    16 食品器具 、食品容 器、食品 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 劑有下列 情之一者 : (一) 有毒者。 (二) 易 生不良化 學作用者 。 (三) 其他足以 危害健康 者。 第十五條 新臺幣 四萬元 至二十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得吊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標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四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八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二 十萬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得吊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17 食品為醫 療效能之 標示、宣 傳或廣告 。 第十九條 第二項 新臺幣 二十萬 元至一 百萬元 ;一年 內再次 違反者 ,並得 吊銷質 營業或 工廠登 記證照 。 一、裁罰標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二十萬 元,第二 次處罰鍰 新台幣四 十萬元, 第三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一百萬 元。 二、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 ,並得吊 銷其營業 或工廠登 記證照; 對其違規 廣告,並 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 播為止。 違法行為 人
    18 接受委託 刊播之傳 播業者, 未自廣告 之日起二 個月,保 存委託刊 播告者之 姓名 (名 稱) 、住 所、電話 、身分證 或事業登 記證字號 等資料。 第十九條 第三項 第三十二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得按次 連續處 罰。 一、裁罰標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得按次連 續處罰。 傳播業者
    (九) 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健康食品 之製造, 未符合良 好作業規 範。 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十條、第 二十三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台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之 罰鍰,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基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違反者, 裁罰三十 萬元,並 得撤銷其 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 照。 違法行為 人
    健康食品 及其容器 或包裝, 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 衛生標準 。 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十一條、 第二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台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之 罰鍰,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基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違反者, 裁罰三十 萬元,並 得撤銷其 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 照。 違法行為 人
    健康食品 未以中文 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 示下列事 項之一: (一) 品 名。 (二 ) 內容物 名稱及其 重量或容 量;其為 兩種以上 混合物時 ,應分標 明。 (三 ) 食品添 加物之名 稱。 (四 ) 有效日 期、保存 方法及條 件。 (五 ) 廠商名 稱、地址 。輸入者 應註明國 內負責廠 商名稱、 地址, ( 六) 核准 之功效。 (七) 許 可證字號 、「健康 食品」字 樣及標準 圖樣。 ( 八) 攝取 量、食用 時應注意 事項及其 他必要之 警語。 ( 九) 營養 成分及含 量。 (十 ) 其他中 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 定之標示 事項。 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十三條、 第二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台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之 罰鍰,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基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 ,第二次 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 五萬元。 二、一年內再 違反者, 裁罰三十 萬元,並 得撤銷其 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 照。 違法行為 人
    健康食品 或其原料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 (一) 變質或腐 敗者。 ( 二) 染有 病原菌者 。 (三) 殘留農藥 含量超過 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 安全容許 量者。 ( 四) 受原 子塵、放 射能污染 ,其含量 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安全 容許量者 。 (五) 挽偽、假 冒者。 ( 六) 逾保 存期限者 。 (七) 含有其他 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 者。 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十二條、 第二十二 條 新臺幣 六萬元 至三十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臺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罰 鍰,並 得撤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基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六萬元 ,第二次 處罰新台 幣十二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 十萬元。 二、一年內再 違反者, 裁罰三十 萬元,並 得撤銷其 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 照。 違法行為 人
    健康食品 未下列情 形之一者 : (一) 未經許可 而擅自標 示、廣告 為健康食 品者。 ( 二) 原領 有許可證 ,經公告 禁止製造 或輸入者 。 (三) 原許可證 未申請展 廷或不准 展廷者。 (四) 違 反第十條 所定之情 事者。 ( 五) 違反 第十一條 所定之情 事者。 ( 六) 有第 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 。 (七) 違反第十 三條各款 之規定者 。 (八) 有第十四 條所定之 情事者。 (九) 其 他經中央 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 應收回者 。 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十八條、 第二十五 條 新臺幣 三十萬 元至一 百萬元 ,並得 按日連 續處罰 。 一、裁罰基準 : 第一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 元,第二 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 十萬元, 第三次處 罰鍰新台 幣一百萬 元。 二、得按日連 續處罰。 違法行為 人
    拒絕、妨 害或故意 逸避第十 六條、第 十七條所 規定之抽 查、抽驗 或經命暫 停或禁止 製造、調 配、加工 、販賣、 陳列而不 遵行者。 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二十七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三十 萬元, 並得連 續處罰 。若情 節重大 或一年 內再違 反者,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標準 : 第一次處 罰鍰台三 萬元,第 二次處罰 鍰台六萬 元,第三 次處罰鍰 台三十萬 元。 二、得連續處 罰。若情 節重大或 一年內再 違反者, 並得撤銷 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 證照。 違法行為 人
    (十) 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備 註
    以自動販 賣、郵購 、電子購 物或無法 辦識年齡 方式販菸 第二十條 處新台 幣一萬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初次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按 次累進增加一 萬元,最高三 萬元 販賣負責 人
    菸品標示 健康警語 及尼古丁 和焦油含 量 第二十一 條 處新台 幣十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初次罰鍰新台 幣十萬元,按 次累進增加十 萬元,最高三 十萬元,通知 限期收回改正 ,逾期不遵行 停止製造或輸 入六個月到一 年,違規菸品 沒入銷毀。 製造、輸 入、或販 賣業負責 人
    促銷菸品 或菸品廣 告 第二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十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廣告業 者處新 台幣五 萬元以 上十五 萬元以 下罰鍰 。 初次罰鍰新台 幣十萬元,按 次累進增加十 萬元,最高三 十萬元,經三 次處罰者,停 止製造或輸入 或販賣六個月 到一年 製造、輸 入、或販 賣業負責 人
    供應菸品 給未滿十 八歲者 第二十四 條 處新台 幣三千 元以上 一萬五 千元以 下罰鍰 初次罰鍰新台 幣三十元,按 次累進增加三 千元,最高一 萬五千元。 販賣業負 責人
    於禁菸場 所吸菸, 經勸阻拒 不合作 第二十五 條 處新台 幣一千 元以上 三千元 以下罰 鍰 初次罰鍰新台 幣一千元,按 次累進增加一 千元,最高三 千元。 吸菸行為 人
    未設置禁 菸標示, 或對禁菸 區與吸菸 區無明顯 之區隔、 標示者。 第二十六 條 初次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按 次累進增加一 萬,最高三萬 元 場所負責 人
    (十一) 護理機構違規執業或未依規定執行業務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 幣:元) 裁 罰 對 象 備 註
    第 一 次 違 規 處 分 第 二 次 違 規 處 分 第 三 次 違 規 處 分 第 四 次 違 規 處 分 第 五 次 違 規 處 分
    護理機構 之設置或 擴充,未 經申請主 管機關許 可,收受 住民或擴 充床位。 第十六條 第一項 第三十二 條 一、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 二、屆 期 不 改 善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以 年 以 下 之 停 業 處 分 或 撤 銷 其 開 業 執 照 。 罰 鍰 新 台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新 台 幣 九 萬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新 台 幣 十 五 萬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視 情 節 輕 重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之 停 業 處 分 情 節 重 大 撤 銷 其 開 業 執 照 負 責 人
    經主管機 關許可籌 設之護理 機構,未 向主管機 關申請開 業核准登 記,收受 住民。 第十七條 第三十二 條 負 責 人
    護理機構 未經主管 機關想准 擅自變更 名稱。 第十八條 第一項 第三十二 條 負 責 人
    護理機構 未與鄰近 醫院訂定 轉介契約 。 第二十條 第三項 第三十二 條 負 責 人
    護理換構 歇業、停 業或復業 時,超過 十日內向 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 辦理核備 。 第二十二 條 第三十二 條 負 責 人
    護理機構 未依法令 規定或依 主管機關 之通知, 提出人員 配置、設 備、收費 、作業、 衛生、安 全、記錄 等之報告 。 第二十三 條 第三十二 條 負 責 人
    護理機構 拒絕接受 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 配置、設 備、收費 、作業、 衛生、安 全、記錄 等之檢查 及資料蒐 集。 第二十三 條 第三十二 條 負 責 人
    非護理機 構使用護 理機構名 稱或類似 護理機構 之名稱, 收受住民 或廣告。 第十八條 第二項 第三十六 條 處新臺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罰 鍰 新 台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舒 改 善 。 罰 鍰 新 台 幣 四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罰 鍰 新 台 幣 七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灴 鍰 新 台 幣 十 一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罰 鍰 新 台 幣 十 五 萬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負 責 人
    護理機構 超額收費 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 條 處新臺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並 應限期 退還超 額收費 。 罰 鍰 新 台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退 還 超 額 收 費 。 罰 鍰 新 台 幣 四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退 還 超 額 收 費 。 罰 鍰 新 台 幣 七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退 還 超 額 收 費 。 罰 鍰 新 台 幣 十 一 萬 五 千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退 還 超 額 收 費 。 罰 鍰 新 台 幣 十 五 萬 元 , 並 限 期 改 善 , 退 還 超 額 收 費 。 負 責 人
    10 護理人員 執業未辦 理執業執 第三十三 條 1、處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以 下 罰 鍰 。 2、通 知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不 改 善 ,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之 停 業 處 。 處 六 千 元 罰 鍰 。 並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不 改 善 ,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 1 、 處 一 萬 二 千 元 罰 鍰 。 2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 處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 1 、 處 一 萬 八 千 元 罰 鍰 。 2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不 改 善 ,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之 停 業 處 分 。 1 、 處 二 萬 四 千 元 罰 鍰 。 2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不 改 善 , 處 九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之 停 業 處 分 。 1 、 處 三 萬 元 罰 鍰 。 2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不 改 善 , 處 一 年 之 停 業 處 分 。 本 人
    11 未取得護 理人員資 格者,執 行護理業 務。 第三十七 條 本人及 其及雇 主各處 一萬五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本 人 及 其 雇 主 各 處 一 萬 五 千 元 罰 鍰 。 本 人 及 其 雇 主 各 處 三 萬 元 罰 鍰 。 本 人 及 其 雇 主 各 處 五 萬 元 罰 鍰 。 本 人 及 其 雇 主 各 處 十 萬 元 罰 鍰 。 面 人 及 其 雇 主 各 處 十 五 萬 元 罰 鍰 。 本 人 及 雇 主
    12 非領有護 理師或護 士證書者 ,不得使 用護理師 或護士名 稱。 第三十八 條 處一萬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處 一 萬 元 罰 鍰 。 處 二 萬 元 罰 鍰 。 處 四 萬 元 罰 鍰 。 處 五 萬 元 罰 鍰 。 處 六 萬 元 罰 鍰 。 本 人
    13 護理人員 執業異動 逾期辦理 。 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 處三千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處 三 千 元 罰 鍰 。 第 六 千 元 罰 鍰 。 第 一 萬 元 罰 鍰 。 處 二 萬 元 罰 鍰 。 第 三 萬 元 罰 鍰 。 本 人 。
    (十二) 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裁│備│ │ │ │ │鍰額度│幣:元) │罰│註│ │ │ │ │或其他│ │對│ │ │ │ │ │處罰 │ │象│ │ ├──┼────┼────┼───┼─────────┼─┼─┤ │1 │未領有行│第二十八│處新台│第一次處罰鍰新台幣│醫│ │ │ │政院衛生│條之二 │幣一萬│一萬伍仟元整。 │師│ │ │ │署醫師或│ │五千元│第二次處罰鍰新台幣│ │ │ │ │領有專科│ │以上十│六萬元整。 │ │ │ │ │醫師證書│ │五萬元│第三次處罰鍰新台幣│ │ │ │ │者,不得│ │以下罰│九萬元整。 │ │ │ │ │使用醫師│ │鍰。 │情節重大者處罰鍰新│ │ │ │ │或專科醫│ │ │台幣十二萬元整。 │ │ │ │ │師名稱。│ │ │ │ │ │ ├──┼────┼────┼───┼─────────┼─┼─┤ │2 │醫師無執│第二十七│處新台│第一次處罰鍰新台幣│醫│ │ │ │業執照。│條 │幣六千│一萬元整。 │師│ │ │ │ │ │元以上│第二次處罰鍰新台幣│ │ │ │ │ │ │三萬
  • 三、本基準二之一違反各項衛生法規案件,應視個別之情況,其有特別輕 徹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於報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的量減輕或加 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衛生局對違反各項衛生法規案件之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應即簽奉核可後裁罰之,並函送受 處分人繳交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即依法強制執行。
  • 五、本基準自九十年元月一日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