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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708900號函修正下達第2點條文之附件八;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裁罰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緊急醫療救護法 、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 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制法事件、護理人員法、醫師 法、醫療法、心理師法及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統一裁罰基 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處理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三)處理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四)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五)處理違反藥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六)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四)處理違反心理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五)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六)處理違反營養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七)處理違反職能治療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八)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十)處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十一)處理違反優生保健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三、違法行為次數之認定,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準。但違規廣告得按則加 重處分。
  •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
  • 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
  • 六、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 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 十、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十一、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 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 十二、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 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十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 ,命其簽名。
  • 十四、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 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十五、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 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十六、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時,應詳細敘明其減輕或免除之理 由,加重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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