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51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骨灰拋灑或植存事宜,特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有關骨灰拋灑或植存,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 執行之。
  •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供實施骨灰拋灑;或於特定公園、 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供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一定海域或一定區域範圍劃定後,應公告之。
  • 第 4 條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 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分。
  • 第 5 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 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 第 6 條
    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火化許可證明或骨灰 ( 骸) 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連同骨灰 (骸) ,向殯葬處申請,於完成骨灰再 處理程序後,核發證明,憑以辦理。
  • 第 7 條
    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 之客船為限。 前項船舶出海,應於出海前依有關規定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 巡防機關報驗,並須經由設有檢查單位港口 (檢查處、站、所) 接受檢查 後始准出海。
  •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辦理骨灰拋灑於海之聯合奠祭;其實施計畫,由殯葬 處定之。
  •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定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