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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障字第0993941190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財產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財物管理要點)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凡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補助之受補助者辦理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財 物(以下簡稱財物)之採購、保管、使用、減損及稽核,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
  • 二、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物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
  • 三、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物採購作業,應於勞工局核准補助期程內 購置完成。非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勞工局核准者,不得再行 購置,並應將該項補助款繳回勞工局。
  • 四、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物,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獨立列冊登記,並貼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年度補助」字樣之 財物標籤,且妥善保管。 (二)受補助者應指定人員辦理財產保管事宜,並製作財物目錄(含財物 編號、計畫編號、計畫名稱、財物名稱、數量、單位、單價、總價 、購置日期、使用年限等)(附件一)。 (三)補助購置之財物應善盡保管之責,於使用年限內,未經勞工局核准 ,不得私自轉借(讓)或贈與。 (四)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其財物仍在使用年限內者,應繼續使用於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得報經勞工局核 准後,轉借(讓)予其他曾接受勞工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 (五)各類財物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為準,或比照 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物之使用年限,或以增酌減。 無前款資料者,由勞工局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自行酌訂 ,惟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於二年。 (六)財物如因移轉或轉讓增減時,應填製財物增減單(附件二),送交 勞工局備查。
  • 五、受補助者有財物減損情形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損毀之財物尚於保存年限內者,受補助單位應自費修復使用。如其 損毀致失去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但不經濟者,應敘明事實 及理由,填寫財物報廢單(附件三),經勞工局核備後報廢,勞工 局於使用年限內不得補助相同用途之財物。但因災害、盜竊、不可 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毀損或滅失時,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函報 勞工局,並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屬實者,得不受相 同財物補助年限之限制。 (二)財物已逾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應填製財物報廢單並檢附所報廢 之財物照片,函報勞工局備查。
  • 六、勞工局應派員查核受補助單位當年度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物,並得視 需要派員實施不定期查核,填寫財物查核表(附件四);財物已逾使 用年限,不再查核監督,由受補助單位自行保管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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