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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73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妥善管理所屬各垃圾焚化廠回 饋設施,使其充分發揮功能,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提升市民生活品質,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各垃圾焚化廠得視其回饋設施場地、經費及實際需要,適當規劃下列各項 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 運動類設施。 二 教學類設施。 三 廳室類設施。 四 運動公園。 五 地下停車場。 六 餐飲中心。 七 其他。
  • 第 3 條
    各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由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方式由各垃圾焚化廠另定之。
  • 第 4 條
    使用回饋設施應遵守回饋設施管理使用須知,如需事先提出申請或繳交使 用費者,應依管理使用須知提出申請經核准或繳交費用後使用該設施。但 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北投區、士林區區民憑身分證明得 免費使用本局各垃圾焚化廠部分回饋設施。 前項回饋設施管理使用須知、申請使用之程序及免費使用項目由各垃圾焚 化廠擬定,並報本局核定之。 第一項回饋設施收費項目、標準如附表。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禁止使用回饋設施: 一 罹患傳染病者。 二 攜帶禽畜者。 三 辦理婚喪喜慶者。 四 擅自為營利行為者。 五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有妨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虞者。 七 其他經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
  • 第 6 條
    使用回饋設施者,使用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或遺失公物者,應負責 修復或照價賠償。 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者,應維持場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及確保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或遺失者,應負責修復 或照價賠償。
  •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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