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 (純乙醇計) 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 (純乙醇 計) 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 (純乙醇計) 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四、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五、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 (純乙醇計) 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 第 3 條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 第 4 條酒類中二氧化硫殘留容許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公 克以下。
- 第 5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第一款關於葡萄酒之含量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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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50350734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34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95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葡萄酒之含量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