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使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因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所負之損害賠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償還 時,有所準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所指應負責任之人係指應依各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或參照個案認定之人 。
- 三、本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賠會)認為地政機關有賠償責任時,該 所與請求權人協議決定其賠償金額者,或協議不成立俟請求權人訴請法院確定判決應予 賠償者,地政事務所應擬具是否由該所所屬人員償還之意見報由地賠會審議,該所所屬 人員得於地賠會審議時提出事證或說明,證明其無重大過失,以免除其責任。
- 四、經地賠會決議應由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償還者,其償還金額,依下列規定分擔之: (一)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三。 (二)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除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 (三)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以下者,除一百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一。 (四)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以下者,除五百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千分之五。 (五)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 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惟如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因故意致生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就賠 償總額全部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 五、依前點規定計算分擔償還金額後,地政事務所仍得斟酌所屬人員之過失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他情事,酌量增減之,並得給予分期繳付。
- 六、地政事務所依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規定計算所屬人員分擔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後,應 報由本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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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167721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331677200號函發布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