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26167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作業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作業規定)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使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因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所負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 請求償還時,有所準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所指應負責任之人係指應依各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或參照個案認定之人 。
  • 三、本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賠會)認為轄區地政事務所有賠償 責任時,該所與請求權人協議決定其賠償金額者,或協議不成立而嗣經訴訟上和解、調 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予賠償者,轄區地政事務所應擬具是否由應負責任之人償還之意見 報由地賠會審議,並通知受理地政事務所派員及應負責任之人得於地賠會審議時到場說 明或提出事證,能證明其無重大過失者,免除其責任。
  • 四、經地賠會決議應由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償還者,依下列規分擔其償還金額: (一)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分擔萬分之一百五十。 (二)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除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一百。 (三)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除一百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五十。 (四)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除五百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二十五。 (五)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分擔償還金額後,應負責任之人一次償還有困難者,轄區地政事務所得 斟酌應負責任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他情事給予分期繳付。
  • 五、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因故意致生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就賠 償總額全部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 六、轄區地政事務所依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規定計算應負責任之人分擔償還金額及償還方 式後,應報由本處核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