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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0141893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定基準;新名稱: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
  •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 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均 消費支出。 (二)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 每人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計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 前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準用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 三、本基準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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