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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409701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3、5~8點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視障器材借用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視障器材借用管理要點)
  •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充分利用視障器材設施 ,推展視障者社會職業訓練及資訊訓練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視障器材得免費提供非營利組織、相關政府機關(構)及其委辦 單位辦理公務、教學或推廣借用;其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 得敘明理由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三、申請借用應於使用之日十日前,填具借用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 敘明使用時間及事由,並檢附辦理活動或訓練相關資料,親自或郵寄 送達本處,經本處同意辦妥簽訂行政契約手續,始得使用。 借用順序,依申請資料檢齊送達本處之時間先後為準;同時送達者, 應以單次活動、時間較短者為優先。 第一項之契約內容,如附件二。
  • 四、借用視障器材時,借用者應負責使用安全及管理維護,不得轉借他人 。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由借用者於借用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十四日內照 價賠償或修復。
  • 五、視障器材於簽約時當場點交,借用者應於借用期限屆滿三日內原狀返 還本處;逾期未還經定期催告仍未返還而情節嚴重者,以侵占罪嫌移 送法辦,並停止其借用權限半年。
  • 六、本處對借用中之財產,得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檢查其使用狀況及養護 情形。
  • 七、本處有急需使用之必要時,得提前終止借用契約。
  • 八、借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處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有營利行為者。 (四)有安全顧慮者。 (五)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性質不符者。 (六)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七)違反使用規定經糾正不立即改善者。 (八)故意損壞器材或偷竊機器設備者。 (九)妨害公務者。 (十)轉借他人使用者。 (十一)其他不法行為者。
  •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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