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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667585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為核發集會遊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集會處所使用道路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 點。
  • 二、人民或機關團體依集會遊行法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者,申請人應於使用 道路集會日前八日(不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至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養工處提出申請使用道路同意文件。 申請使用道路最多以連續二日為限,且同一申請人以每月申請一次為 原則。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活動日期、時間、地點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住址、電話號碼並附身分證影本(機關團體應檢附負責人之身分 證影本)。
  • 三、申請使用道路同時應至新工處秘書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如 經駁回申請,保證金予以退還。 集會遊行致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損壞時,由新工處代為修復,所需費 用由保證金扣付,如有不足,得向申請人追償;如無損壞情形,則於 集會完畢後 7 日內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
  • 四、人民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道路,優先順位應以新工處收件日期為準。 同一路段、同一使用時間有二以上申請人於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方式 決定優先順位。抽籤時非申請人(機關團體非負責人)參加者,應檢 附委託書。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工處得予駁回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 (一)申請使用時間、路段相同,後序申請者。 (二)新工處認該道路不適宜辦理集會者。 (三)未依第二點規定提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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