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依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兒童及 少年福利 法)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臺幣:元 )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胎兒出生 後七日內 ,接生人 未將出生 之相關資 料通報戶 政及衛生 主管機關 備查。 第五十四 條 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1.未於七日內辦理通報者, 每案皆處六千元。 2.前案之正式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再犯者,每案處二 萬元。 3.前案之正式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再犯第二次以上者 ,每案處三萬元。 備註:主管機關:衛生局 2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 下列行為 情節嚴重 者: 1.吸菸 、飲 酒、 嚼檳 榔。 2.施用 毒品 、非 法施 用管 制藥 品或 其他 有害 身心 健康 之物 質。 3.觀看 、閱 覽、 收聽 或使 用足 以妨 害其 身心 健康 之暴 力、 色情 、猥 褻、 賭博 之出 版品 、圖 畫、 錄影 帶、 錄音 帶、 影片 、光 碟、 磁片 、電 子訊 號、 遊戲 軟體 、網 際網 路或 其他 物品 。 4.在道 路上 競駛 、競 技或 以蛇 行等 危險 方式 駕車 或參 與其 行為 。 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3.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 之物質或第三次以上者處 五萬元。 3 供應菸、 酒或檳榔 予兒童及 少年者。 第五十五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 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六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一萬五千元。 4 供應毒品 、非法供 應管制藥 品或其他 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 質予兒童 及少年者 。 第五十五 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十五萬元。 2.情節嚴重或第二次以上者 處三十萬元。 5 供應有關 暴力、猥 褻或色情 之出版品 、圖畫、 錄影帶、 影片、光 碟、電子 訊號、電 腦網路或 其他物品 予兒童及 少年者。 第五十五 條第四項 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三萬元。 6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未禁止 兒童及少 年進入酒 家、特種 咖啡茶室 、限制級 電子遊戲 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 、色情、 暴力等經 主管機關 認定足以 危害其身 心健康之 場所。 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以上 者處五萬元。 7 酒家、特 種咖啡茶 室、限制 級電子遊 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 博、色情 、暴力等 經主管機 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 之場所之 負責人及 從業人員 未拒絕兒 童及少年 進入。 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告 場所負責 人姓名。 ※違規時段為非深夜 (凌晨五 時至二十四時) : 1.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2.第二次處六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十萬元,並公告場所負 責人姓名。 ※違規時段為深夜 (凌晨零時 至凌晨五時) : 1.第一次處六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2.情節嚴重或第二次以上者 處十萬元,並公告場所負 責人姓名。 8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未禁止 兒童及少 年充當酒 家、特種 咖啡茶室 、限制及 電子遊戲 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 、色情、 暴力等經 主管機關 認定足以 危害其身 心健康之 場所之侍 應或從事 危險、不 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 害或影響 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 第五十七 第一項 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告 其姓名。 1.第一次處二萬元,並公告 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公告 姓名。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以上 者處十萬元,並公告姓名 。 9 任何人不 得利用、 僱用或誘 迫兒童及 少年充當 酒家、特 種咖啡茶 室、限制 及電子遊 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 博、色情 、暴力等 經主管機 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 之場所之 侍應或從 事危險、 不正當或 其他足以 危害或影 響其身心 發展之工 作。 五十七條 第二項 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公告 行為人及 場所負責 人之姓名 ,並令其 限期改善 ;屆期仍 不改善者 ,除情節 嚴重者, 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 管機關令 其歇業者 外,令其 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 年以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公告行 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令其停業一個月。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公告 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並令其停業六個月。 3.第三次以上者處三十萬元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人姓名,並命令其停業一 年,情節嚴重者,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 。 10 任何人對 兒童及少 年為下列 行為: 1.遺棄 。 2.身心 虐待 。 3.利用 兒童 及少 年從 事有 害健 康等 危害 性活 動或 欺騙 之行 為者 。 4.利用 身心 障礙 或特 殊形 體兒 童及 少年 供人 參觀 者。 5.利用 兒童 及少 年行 乞者 。 6.剝奪 或妨 礙兒 童及 少年 接受 國民 教育 之機 會者 。 7.強迫 兒童 及少 年婚 嫁者 。 8.拐騙 、綁 架、 買賣 、質 押兒 童及 少年 ,或 以兒 童及 少年 為擔 保之 行為 者。 9.強迫 、引 誘、 容留 或媒 介兒 童及 少年 為猥 褻行 為或 性交 者。 10.供應 兒童 及少 年刀 械、 槍礮 、彈 藥或 其他 危險 物品 。 11.利用 兒童 及少 年製 作有 關暴 力、 猥褻 、色 情或 其他 有害 兒童 及少 年身 心發 展之 出版 品、 圖畫 、錄 影帶 、錄 音帶 、影 片、 光碟 、磁 片、 電子 訊號 、遊 戲軟 體、 網際 網路 或其 他物 品。 13.帶領 或誘 使兒 童及 少年 進入 有礙 其身 心健 康之 場所 。 14.其他 對兒 童及 少年 或利 用兒 童及 少年 犯罪 或為 不正 當之 行為 。 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告姓名。 1.違反第三十條第七至九款 、十一款者處十五萬元, 並公告姓名。 2.違反第三十條第一至六款 、十、十三、十四款者: (1) 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公 告姓名。 (2) 第二次處五萬元,並公 告姓名。 (3) 第三次處八萬元,並公 告姓名。 (4) 第四次以上者處十五萬 元,並公告姓名。 (5) 情節嚴重者得處五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說明:如公告姓名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之虞者, 得免予公告。 11 違反媒體 分級辦法 ,對兒童 及少年提 供或播送 有害其身 心發展之 出版品、 圖畫、錄 影帶、影 片、光碟 、電子訊 號、網際 網路或其 他物品。 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 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得 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 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 3.第三次處三十萬元。 4.第四次處四十萬元。 5.第五次及以後各次處五十 萬元。 說明:有關核處罰鍰額累計期 為一年,並以違規查獲 日為準,新年度則另重 新計算次數 (採曆年制 ) 。 備註:主管機關:新聞處 12 強迫、引 誘或以其 他方式使 孕婦為有 害胎兒發 育之行為 。 第五十九 條 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三萬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五萬元。 13 父母、監 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 人使兒童 獨處於易 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 環境;對 於六歲以 下兒童或 需要特別 看護之兒 童及少年 ,使其獨 處或由不 適當之人 代為照顧 。 第六十條 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 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七千五百元。 3.致死或傷害情節嚴重或第 三次以上者處一萬五千元 。 14 醫事人員 、社會工 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 員、警察 、司法人 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 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 員違反責 任通報。 第六十一 條 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1.延誤二十四小時以內者處 六千元。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七十二 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 3.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者處 三萬元。 15 1.收養 資訊 中心 、所 屬人 員或 其他 辦理 收出 養業 務之 人員 未經 當事 人或 依法 律規 定或 無正 當理 由對 外提 供該 中心 保存 出養 人、 收養 人及 被收 養兒 童及 少年 之身 分、 健康 等相 關資 訊之 檔案 。 2.無正 當理 由洩 漏通 報人 之身 分資 料。 3.無正 當理 由洩 漏或 公開 因職 務上 所知 悉之 秘密 或隱 私及 所製 作或 持有 之文 書。 4.無正 當理 由於 媒體 、資 訊或 以其 他公 示方 式揭 示有 關第 四十 六條 第一 項兒 童及 少年 之姓 名及 其他 足以 識別 身分 之資 訊。 第六十二 條 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三萬元。 16 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電視 、電腦網 路或其他 媒體報導 或記載遭 受本法第 三十條、 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 各款或第 四十六條 第一項後 段行為兒 童及少年 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 之資訊。 第六十三 條 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 關對其負 責人及行 為人,得 各處新臺 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得沒入第 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 定之物品 。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 則數及情節分別核處之金額併 計,惟每次最高以三十萬元為 上限: 1.次數 第一次:處三萬元。 第二次:處六萬元。 第三次:處九萬元。 依序類推。 2.則數:第二則起每一則多 核處三萬元。 3.情節嚴重者多核處三萬元 。 說明: 1.行為人指文字記者及攝影 記者。 2.「次」定義如下: (1) 報紙:以日為單位。 (2) 雜誌:以期為單位。 (3) 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 位。 (4) 光碟:以片為單位。 3.「情節」指刊載兒童及少 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服務機關 等詳細個人基本資料,或 其他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 4.有關核處罰鍰額累計期為 一年,並以刊載日為準, 新年度則另重新計算次數 (採曆年制) 。 備註:主管機關:新聞處 17 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 、監護人 、實際照 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師長、 雇主、醫 事人員及 其他有關 之人員無 正當理由 不配合主 管機關或 受委託機 關或團體 訪視、調 查及處遇 第六十四 條 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 次處罰, 至其配合 或提供相 關資料為 止。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並 得按次處罰三萬元至配合 為止。 18 父母、監 護人、實 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 之人 1.未禁 止兒 童及 少年 為第 二十 六條 第一 項第 二款 行為 。 2.違反 第二 十八 條第 二項 、第 二十 九條 第一 項、 第三 十條 或第 三十 二條 規定 ,情 節嚴 重。 3.有第 三十 六條 第一 項各 款情 事之 一者 。 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 受八小時 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 之親職教 育輔導, 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 1.第一次處親職教育八小時 。 2.第二次處親職教育十六小 時。 3.第三次處親職教育二十四 小時。 4.第四次以上者處親職教育 五十小時。 5.情節嚴重者得處親職教育 十六至五十小時。 19 拒絕接受 親職教育 輔導或時 數不足者 第六十五 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 罰鍰;經 再通知仍 不接受者 ,得按次 連續處罰 ,至其參 加為止。 經通知 1.第一次處五千元 拒絕接 2.第二次處一萬元 受親職 3.第三次以上者處 教育輔 一萬五千元,並 導者或 得按次連續處罰 時數不 ,至其參加為止 足二十 。 五小時 以上 時數不 1.第一次處三千元 足二十 2.第二次處五千元 四小時 3.第三次以上者處 以下者 一萬元,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其參加為止。 20 私人或團 體辦理兒 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 ,未申請 設立許可 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告其姓名 ,並命其 限期申辦 設立許可 ,屆期仍 不辦理者 得按次處 罰。 一、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 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 萬元,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三個月申辦設 立許可。 2.第二次違規者,處十 二萬元,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一個月申辦 設立許可。 3.第三次違規者,處二 十萬元,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一個月申辦 設立許可。 4.第四次違規者,處三 十萬元,公告其姓名 ,仍不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二、安置教養機構: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 萬元,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六個月申辦設 立許可。 2.第二次違規者,處十 二萬元,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三個月申辦 設立許可。 3.第三次違規者,處二 十萬元,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一個月申辦 設立許可。 4.第四次違規者,處三 十萬元,公告其姓名 ,仍不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23 令其立即 停止對外 勸募之行 為,而不 遵令者。 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 改善;屆 期仍不改 善者,得 按次處罰 並公告其 名稱,並 得令其停 辦一日以 上一個月 以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令其立 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 2.第二次處十五萬元,公告 名稱。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處三十 萬元,公告名稱,令即停 辦一個月。 4.仍不停辦者,按次處罰, 每次處三十萬元。 22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有下列 各款情形 之一者 1.虐待 或妨 害兒 童及 少年 身心 健康 者。 2.違反 法令 或捐 助章 程者 。 3.業務 經營 方針 與設 立目 的不 符者 。 4.財務 收支 未取 具合 法之 憑證 、捐 款未 公開 徵信 或會 計紀 錄未 完備 者。 5.規避 、妨 礙或 拒絕 主管 機關 或目 的事 業主 管機 關輔 導、 檢查 、監 督者 。 6.對各 項工 作業 務報 告申 報不 實者 。 7.擴充 、遷 移、 停業 未依 規定 辦理 者。 8.供給 不衛 生之 餐飲 ,經 衛生 主管 機關 查明 屬實 者。 9.提供 不安 全之 設施 設備 者。 10.發現 兒童 及少 年受 虐事 實未 向直 轄市 、縣 (市 ) 主 管機 關通 報者 。 11.依第 五十 二條 第一 項須 辦理 財團 法人 登記 而未 登記 者, 其有 對外 募捐 行為 時。 12.有其 他重 大情 事, 足以 影響 兒童 及少 年身 心健 康者 。 第六十六 條第三項 通知其限 期改善, 屆期仍不 改善者, 得令其停 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 以下。 1.第一次限期改善,並提出 改善計畫書。 2.第二次以上或未於期限內 完成改善者,經主管機關 評估其情節輕重,處限期 改善或令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23 依六十六 條第二、 三項規定 令其停辦 而拒不遵 守者。 第六十六 條第四項 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經處 罰鍰,仍 拒不停辦 者,設立 許可主管 機關應廢 止其設立 許可。 1.令停辦仍不停辦者處十萬 元罰鍰。 2.經處十萬元罰鍰仍不停辦 者,再處三十萬元罰鍰。 3.經第二次處三十萬元仍不 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 24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停辦、 停業、解 散、撤銷 許可或經 廢止許可 時,設立 許可主管 機關對於 該機構收 容之兒童 及少年應 即予適當 之安置。 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 構應予配 合,不予 配合者, 強制實施 。 第六十六 條第五項 強制安置 兒童少年 ,並處以 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 對未配合主管機關適當安置兒 童、少年者: (1) 第一次:強制安置,並 處十五萬元。 (2) 第二次以上者:強制安 置,並處三十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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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